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張淑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7日晚上8時│106年10月11日晚上11時│││43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5天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4日│107年3月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8日│107年4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96號(改10│年度執字第1983號│││7年度執緝字第934號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