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德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德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德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2行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26日夜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及本判決前揭更正內容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被告程德椿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德椿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至同案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92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7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送監執行至102年5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台上字2311號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程德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中午12時08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105年4月27日中午12時08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其有上述前科,並經警通知││1│被告程德椿之供述│於上揭時、地採尿送驗之事││││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全部犯罪事實。││2│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