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19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9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元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王元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他人所有,於施用後即還給他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被告王元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5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19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元杰之供述│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扣案毒品經鑑│││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71號││││鑑驗書││├──┼─────────────┼───────────────┤│㈢│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6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