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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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05、197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凱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肆拾玖點伍貳壹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玖肆柒柒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蕭凱文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主動將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內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而向員警自首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6月30日簽呈1紙(見偵字第19705號卷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紙(見同偵查卷第6頁)」。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49.521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度為42.1%,純質淨重20.947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68頁),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共犯 卓稟剛 ,現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6年30日簽呈1紙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84頁),堪認本件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與雙園街口為警盤查時,係主動將其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紙在卷可據(見同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係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9477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49.5218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度為42.1%,純質淨重20.9477公克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1只,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不可析離,自應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