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上訴人 關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82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3,553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變更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19萬3,553元本金計算,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前6個月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6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9日止,雙方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固定利率2.99%計算,自94年12月30日起,改採機動利率即以上訴人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5.18%(違約時年息為7.09%)計息;被上訴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萬3,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非屬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屬懲罰之性質,故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起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553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1日止95年7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553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於不逾年息7.09%之範圍內,按上訴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18%機動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不逾年息1.418%之範圍內,按上訴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5.18%機動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判命訴訟費用2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利息、違約金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19萬3,553元本金計算,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
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前6個月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6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1款分別約
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為:借款人(指被上訴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自借款日(94年9月30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2.99%),按月計付;利息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改以機動利率按上訴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18%計算,按月計付。借款人對貴行(指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已約定上訴人各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參酌銀行實務之作法,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將該違約金作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4頁
),可知上訴人於95年1月30日起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時,上訴人公布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年息1.91%;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兩造原約定以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18%計算之利息,因清償期提前屆至而使機動利率轉為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7.09%(計算式:1.91%+5.18%=7.09%)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19萬3,553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瑋【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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