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7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17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177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徐明惠 債務人顏 靖恩 債務人 洪佩英
一、債務人洪佩英、 顏靖恩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顏靖恩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邀同為連帶保證人洪佩英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33,42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顏靖恩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2,756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洪佩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177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佩英、顏│自民國102年7│至民國102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32756│靖恩│月1日起│2月10日止│八三│││元│├──────┼──────┼───────┤││││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月11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佩英、顏│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2756│靖恩│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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