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許淑珠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 律師
劉思吟 律師 楊汝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033號、88年偵字第1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許淑珠)、原係 慶祥 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祥行)之股東,並擔任該行經理職務;丙○○(已結)曾任慶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慶祥銀樓)業務經理、慶祥行董事,慶祥銀樓及慶祥行均為丙○○家族企業;丙○○於民國86年12月31日被選任為 大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87年6月27日被人從大榕公司中正機場辦公室強制驅離、於87年7月3日辭大榕公司董事長職務),為大榕公司商業登記負責人;乙○○在丙○○出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明知丙○○拿廠商虛開之發票,向大榕公司詐取款項,竟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出面要求廠商虛開發票,廠商為作生意,明知不法仍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再由丙○○持虛開發票向大榕公司報帳請款,分述如下:
1、於87年初,由乙○○代表大榕公司出面要求經營飾品買賣的晶冠公司負責人 邵美玲 開立約二倍之交易金額發票給大榕公司;邵美玲為與大榕公司作生意,同意開立約二倍交易金額之不實發票;丙○○再據此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於87年2月27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51,307元記入日記帳;於87年3月10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723,393元記入日記帳;於87年4月21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545,302元記入日記帳;於87年4月24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564,550元記入日記帳;合計帳載金額為1.884.552元,經統計晶冠公司實際出貨給大榕公司為1.255.896元,丙○○以此方式共詐得差額628.656元之款項。
2、於87年3月間,由乙○○出面代表慶祥行向經營製作壓克力飾品及櫃子買賣的泰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迪公司)負責人 洪泰昌 訂貨83.000元,但要求泰迪公司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及發票要開給大榕公司; 洪泰晶 為作生意,同意乙○○不合理要求,開立不實發票,並將所訂貨品送至慶祥行;丙○○再據此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領現款154.434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於87年3月12日以應付帳款名義(泰迪),將154.434元記入日記帳;另乙○○於87年4月21日間,又向泰迪公司洪泰昌訂貨
124.700元(除金額未超過4萬元之樣品櫃係大榕公司實際訂製外,其餘均係慶祥行訂製),惟乙○○亦同樣要求泰迪公司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及發票要開給大榕公司;洪泰昌為作生意,仍同意乙○○不合理要求,開立不實發票;丙○○再據此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領須減除大榕公司未滿4萬元實際訂貨外之249.564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於87年3月12日以應付帳款名義(泰迪),將249.564元記入日記帳;另於87年5、6月間,由丙○○出面向泰迪公司訂購展示櫃,雙方言明價額為1.
500.000元,丙○○亦要求泰迪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洪泰昌為作生意仍出具三張不實發票分別為945.000元、732.480元及315.000元,合計共1.992.480元;丙○○再據此三張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領現款1.992.480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於87年6月17日以生財設備(泰迪),將1.992.480元記入日記帳。丙○○持發票向大榕公司請款後,卻未實際支付價款予泰迪公司,嗣至87年6月底,泰迪公司請求支付第一筆價款945.000元時,丙○○先以一紙大榕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3月15日、票號CF0000000)搪塞;惟洪泰昌屆期提示,發覺已遭撤銷付款委託,再轉向大榕公司催討時,大榕公司甲○○要求洪泰昌說明交易項目及金額並繳還支票;而丙○○則另以行動電話詢問洪泰昌支票退票事,並告知洪泰昌不可繳還該支票,否則不保證付款;嗣即再交付另一紙亦以大榕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7月15日、票號CF0000000)予洪泰昌,並表示第一張支票之票款,洪泰昌則應向甲○○索取,其交付之該第二張支票,則係支付尾款,較貨款多出之部分,如票據兌現後,應交給丙○○,然該第二張支票終亦因印鑑不符而退票。
3、於87年5月間,由乙○○代表大榕公司出面要求經營項鍊、胸針、髮夾等商品買賣的鈞來公司負責人 洪素嬌 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給大榕公司;洪素嬌為與大榕公司作生意,同意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不實發票;雖明知於87年5月21日實際交易金額為178.000元,仍於當日(21日)開立470.422元(銷售金額448.021、稅22.401)之不實發票,於87年5月27日實際交易金額為46.000元,仍於87年5月31日開立120.364(銷售金額114.632、稅5.732)之不實發票;丙○○再據此二張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領現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於87年6月17日以進貨名義(鈞來),將590.786元記入日記帳,而共同詐取差額366.786元。
二、案經大榕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1要求晶冠公司虛開發票詐取差額部分:
(一)程序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邵美玲之市調處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查本案證人邵美玲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市調處所指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而僅係在過程細節之掌握方面稍有差異或較為簡略,且邵美玲復於原審供證於市調處所述屬實。是 渠於 市調處所為指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渠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晶冠公司估價單及晶冠公司發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明文。經查卷附晶冠公司估價單係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於市調處調查時提出,註明與正本無誤,且係邵美玲所製作內含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之紀錄;另晶冠公司開立之發票十四張係原本,且係晶冠公司職員所製作開給買受人內有品名、數量、金額及營業稅之統一發票,與上開晶冠公司估價單,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足資証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慶祥行員工;惟堅決否認涉有刑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慶祥行員工,非大榕公司員工,丙○○借伊的專才幫他看東西,伊沒有看過大榕公司傳票、日記帳;伊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邵美玲即晶冠公司負責人於87年10月6日及87年10月
13日於市調處證述:a.我一向只有與慶祥銀樓之許淑珠小姐有生意往來,至於大榕公司與慶祥行,均係許小姐出示丙○○大榕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表示三家公司均係同一家我才知道的。b.丙○○係本公司的大客戶,所以我給他的價錢都很低,每次交易發票抬頭均由許淑珠指定,有時係慶祥行,有時為大榕公司,因許淑珠表示三家公司實際為同一公司,所以我並不疑有他,其發票金額均為實際交易金額之兩倍。c.丙○○只有最後一次購貨時出現過..
第四次他來時亦被許小姐推到店外。d.發票多出的金額係由許小姐支付其5%稅金。e.(問:提示大榕公司進貨單電腦報表「附在慶祥行等證物卷壹」)上述進貨單發票日期為87年1月26日,廠商編號02030「慶祥行」之商品是否即係你前次提供本處估價單編號0601|0610之內容是否相符?)是,上述大榕公司87年1月26日發票日期電腦報表商品編號與本公司估價單0601|0610之商品編號順序、數量均相同,僅大榕公司進貨單取消了英文之代號”A”,單項金額亦增加了一倍多,該次發票抬頭如前述已改為大榕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87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5日均係依許小姐要求分別開立。(調卷第163、165頁、第167頁)。由上開證述可證明:大榕與慶祥行及慶祥銀樓是同一家;慶祥行許淑珠要求晶冠公司開立與銷售金額不符之發票。
⑵證人邵美玲於89年10月23日、91年6月10日及95年6月16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晶冠公司負責人,認識許淑珠,但不是熟客,因為許淑珠很亮所以記得他;許淑珠跟我說跟機場做生意,要報價二倍才可以。我跟他們做生意,估價單金額與發票金額不一樣,例如估價單是五萬元,發票就要開十萬元。....我在調查局是據實以告。許小姐告訴我,大榕、慶祥行是同一家,許小姐說他們公司是慶祥行,東西擺在機場免稅商店是大榕公司,估價單是實際交易金額,發票金額是假的。(原審卷三第178-179頁:卷六第178-180頁)依證人邵美玲之上開證述,亦可證明:
大榕與慶祥是同一家;慶祥行許淑珠要求晶冠公司開立與銷售金額不符之發票。
⑶此外復有丙○○所有慶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名片及大榕股
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各乙張(調卷第179頁)。由此可證明:被告丙○○經營大榕股份有限公司及慶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晶冠公司估價單二十五張(調卷第171-187頁)估價單含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合計1.255.896元。大榕公司日記帳共支付晶冠公司1.884.552元(審理卷二第154頁、第167頁、第213頁、第216頁)。晶冠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十四紙共計1.884.552元(傳票帳冊第七宗第266頁、第八宗第441-449頁、第十二宗第426、427頁及第十五宗第39、40頁)。
⑷綜上,依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證述:大榕與慶祥是同一
家;慶祥行許淑珠要求晶冠公司開立與銷售金額不符之發票。且大榕公司日記帳均登載往來廠商係晶冠,晶冠發票係開給大榕;足證被告所辯:伊係慶祥行員工,非大榕公司員工,丙○○借伊的專才幫他看東西,伊沒有看過大榕公司傳票、日記帳;伊無詐欺云云,乃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晶冠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十四紙及晶冠公司估價單二十五張為證;是本件足認被告乙○○配合丙○○要求晶冠公司虛開發票詐取差額628.656元。
二、犯罪事實一之2要求泰迪公司虛開發票詐取差額部分:
(一)程序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洪泰昌之市調處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查本案證人洪泰昌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與渠於市調處所指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而僅係在過程細節之掌握方面稍有差異或較為簡略,且洪泰昌復於原審供證於市調處所述屬實。是渠於市調處所為指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渠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泰迪公司開給大榕公司發票及大榕公司開給泰迪公司支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明文。經查卷附晶冠公司開立之發票五張,有二張係原本,三張係影本由洪泰昌提出,均係泰迪公司職員所製作開給買受人內有品名、數量、金額及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另大榕公司開給泰迪公司支票,係影本由洪泰昌提出,均係大榕公司職員所製作開給出賣人內有發票人、受款人、票號、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與上開泰迪公司發票,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足資証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慶祥行員工;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慶祥行員工,非大榕公司員工,丙○○借伊的專才幫他看東西,伊沒有看過大榕公司傳票、日記帳;伊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洪泰昌即泰迪公司負責人於87年10月14日於市調處證
述:a.我因生意關係與大榕公司丙○○及慶祥行許淑珠認識,我與許小姐親自洽談,該次成交金額為八萬三千元,貨品為壓克力飾件及櫃子,但許小姐要求我開二倍左右的發票,並告訴我一個數字,因她表示可付現,而且以後還陸續有生意委託我做,我才勉強同意,當時她並要我發票抬頭寫「大榕公司」,我曾奇怪問她為何不寫慶祥行,她說都是同一個老闆,沒有關係。稍後,乙○○又訂貨124.700元,交貨時僅有一個樣品櫃(約3.5萬元至4萬元),依許小姐指示送至機場大榕公司,由林姓女督導驗收,其餘送往慶祥行交給羅小姐,因當時許小姐出國並未付款,而係數日後她回國主動來電催我至慶祥行收款,並給付
124.700元現金,而囑我開立抬頭為大榕公司金額237.680元(含稅249.564元)之發票,並表示其上還有一個老板丙○○。b.(問:提示面額為945.000,732.480,300.000元「此部分含稅應為315.000元」之發票共三張影本,上述發票總金額為1.992.480元,是否即係你前述與魯振之交易?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不符?)是的,上述三張發票影本即係我前述與魯先生交易時開給大榕公司的,該次交易實際交易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左右,魯先生原要求我開三百萬元之發票,我因金額太大,發票內容無法編造出那麼多貨品,乃予拒絕,並同意開三張發票且金額不能高達三百萬。故上述第一張發票即係該次交易大部分貨品之實際金額,其餘藍色煙盒四十五萬元左右係含蓋在第二張發票732.480元內,多出之部分係丙○○要求的,第三張三十萬元發票係應魯先生要求開一百萬,我不同意始減價開立的。c.CF0000000及CF0000000號,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兩張支票,均係丙○○親自交給我的;...第一張我當天收下即至銀行提示,兩天後銀行通知我大榕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隨後他又交給我上述另一張一百萬元支票,到期日為87年3月15日改為7月15日之支票,並表示前一張一百萬元要我向甲○○索取,後面一張係支付尾款,我因總共貨款才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照他意思則可兌領二百萬元,多出之款如何處理,他表示還給他即可;第二張因印鑑不符亦退票。(調卷第211-213頁)依證人洪泰昌上開證述可證明:被告許淑珠及丙○○均要求泰迪公司洪泰昌開立顯逾實際銷售金額之發票。87年3月間許淑珠訂貨,收款83.000元及124.700元;僅有一個樣品櫃(約3.5萬元至4萬元),依許小姐指示送至機場大榕公司,由林姓女督導驗收,其餘均送至慶祥行。87年5、6月間,丙○○訂貨即發票總金額為1.992.480元部分,均未收到錢。丙○○交付之二張支票(票號CF0000000及CF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百萬元),均退票。
⑵證人洪泰昌於89年10月23日及91年6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法官問證人:你在調查局所述是否真實?)是的。在大榕公司是由許淑珠跟我接洽,丙○○是後來介紹才跟他接觸,跟我說發票交易金額要開一倍的金額,是許淑珠說的。我有跟丙○○吃過一次飯,我是作機場的展示櫃,金額是作一百多萬元,發票金額開二百多萬元,實際是一百多萬元,丙○○沒有提到發票要開二百萬元的事,我跟大榕公司做生意,剛開始是許淑珠,後來才是丙○○交支票給我,我給丙○○是二百萬元的發票,魯交給我的是一百萬元的支票。是他們公司的要求,我確定丙○○交壹佰萬元的支票,我就開二百萬元的發票給他。(法官問證人:調查局筆錄這三張發票是否實報實銷?)這三張金額是否多開一倍,我不記得,都有多開,三張合計超過五十萬元。(辯護人 林復宏 詰問證人:這三張發票交給誰?)請款程序先交給許小姐他幫我們送到大榕公司。(辯護人林復宏詰問證人:如何確定跟大榕公司交易?)大榕公司老闆是來開庭的丙○○。(審理卷三及六)依證人洪泰昌上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許淑珠及丙○○均要求泰迪公司洪泰昌開立顯逾實際銷售金額之發票。87年3月間許淑珠訂貨,收款83.000元及124.700元;僅有一個樣品櫃(約
3.5萬元至4萬元),依許小姐指示送至機場大榕公司,由林姓女督導驗收,其餘均送至慶祥行。87年5、6月間,丙○○訂貨即發票總金額為1.992.480元部分,均未收到錢。
⑶此外復有大榕公司日記帳可參,共支付泰迪公司2.396.47
8元。(審理卷二第165頁、第167頁、第214頁、第270頁)至大榕公司於87年3月10日並未實際支付泰迪公司154,434元,而係於87年3月12日連同高興記公司21,000元一併現金支付175.434元,惟日記帳於87年3月12日漏載高興記,而將175.434元全部記為支付泰迪公司。故公訴人於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詐得175.434元,應扣除支付予高興記的21,000元,而實際詐得154,434元,併予指明。泰迪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五紙共計2.396.478元(傳票帳冊第八宗第434頁、第十四宗第362頁及調卷第221頁)。大榕公司開給泰迪公司支票二張(票號CF00000
00、CF0000000、調卷第223及225頁)可參。⑷綜上,依泰迪公司負責人洪泰昌證述:被告許淑珠及丙○
○均要求泰迪公司洪泰昌開立顯逾實際銷售金額之發票。87年3月間許淑珠訂貨,收款83.000元及124.700元;僅有一個樣品櫃(約3.5萬元至4萬元),依許小姐指示送至機場大榕公司,由林姓女督導驗收,其餘均送至慶祥行。87年5、6月間,丙○○訂貨即發票總金額為1.992.480元部分,均未收到錢。足證被告所辯:伊無詐欺犯意云云,乃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大榕公司日記帳及傳票均明確登載已支付泰迪154.434元、249.564元及1.99
2.480元合計2.396.478元;故扣除約實際有送往大榕公司約4萬元的樣品櫃,被告乙○○配合丙○○共向大榕公司詐取2.356.478元。
三、犯罪事實一之3要求鈞來公司虛開發票詐取差額部分:
(一)程序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洪素嬌之市調處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查本案證人洪素嬌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與渠於市調處所指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而僅係在過程細節之掌握方面稍有差異或較為簡略,且洪素嬌復於原審供證於市調處所述屬實。是渠於市調處所為指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渠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鈞來公司現金帳影本及鈞來公司開給大榕公司發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明文。經查卷附鈞來公司現金帳係鈞來公司負責人洪素嬌於市調處調查時提出,且係鈞來公司職員所製作內含日期、科目、摘要及收支金額之紀錄;另卷附鈞來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張係原本,均係鈞來公司職員所製作開給買受人內有品名、數量、金額及營業稅之統一發票;與上開鈞來公司現金帳影本,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足資証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慶祥行員工;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慶祥行員工,非大榕公司員工,丙○○借伊的專才幫他看東西,伊沒有看過大榕公司傳票、日記帳,伊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洪素嬌即鈞來公司負責人於87年11月4日於市調處證
述:因為許淑珠係大量採購,本公司已墊付相當成本,故我們依許小姐要求個別包裝送至慶祥公司(台北市來來飯店地下樓),點收時許小姐才要求本公司開具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時,本公司雖予婉拒,但在其威脅退貨及同意給現金之條件下,本公司為避免造成損失,才勉強同意。(調卷第337頁)證明:鈞來公司應大榕公司要求開立兩倍銷售額發票。於94年9月19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前在調查局筆錄所言實在;我是鈞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七十五年開始經營鈞來公司,與大榕公司有過交易;與大榕公司交易的公司職員 陳宗珍 (已去逝)告訴我,大榕公司有浮開發票的情況,發票上所載金額比實際交易金額多;多開一倍的金額是應大榕公司要求(原審卷十三)。依證人洪素嬌上開證述,可證明鈞來公司應大榕公司要求開立兩倍銷售額發票。
⑵此外復有鈞來公司出貨予大榕公司合計224.000元之現金
帳影本,(調卷第341頁)。大榕公司共支付鈞來公司590.786元之日記帳(審理卷二第270頁)鈞來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二紙(傳票帳冊第二十三宗第43、44頁)可參。
⑶綜上,依證人洪素嬌上開證述,鈞來公司應大榕公司要求
開立兩倍銷售額發票;且大榕公司日記帳及傳票均登載往來廠商係鈞來,鈞來發票係開給大榕;足證被告所辯:伊無詐欺云云,乃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鈞來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二紙及鈞來公司現金帳影本為證;是本件足認被告乙○○配合丙○○要求鈞來公司虛開發票詐取差額366.786元。
四、雖慶祥銀樓與慶祥行均為丙○○之家族企業,然依被告乙○○僅係慶祥行之股東、擔任該行經理職務,並未任職於大榕公司觀之,若非有丙○○之授意,與丙○○間就以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取款項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豈能對外代表大榕公司採購商品,並要求廠商依其指示開立不實發票,是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此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關於共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據以論斷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之原始憑證,並未扣案,原審率爾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受僱擔任慶祥行經理,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善盡職責,明知丙○○拿廠商虛開之發票,向大榕公司詐取款項,甘受利用出面要求廠商虛開發票之犯罪動機,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僅係受人僱用為謀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許淑珠)、原係慶祥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祥行)之股東,並擔任該行經理職務;丙○○(已結)曾任慶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慶祥銀樓)業務經理、慶祥行董事,慶祥銀樓及慶祥行均為丙○○家族企業;丙○○於民國86年12月31日被選任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87年6月27日被人從大榕公司中正機場辦公室強制驅離、於87年7月3日辭大榕公司董事長職務),為大榕公司商業登記負責人;乙○○在丙○○出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明知丙○○拿廠商虛開之發票,向大榕公司詐取款項,竟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出面要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廠商虛開發票,廠商為作生意,明知不法仍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再由丙○○持虛開發票向大榕公司報帳請款,丙○○復據此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將廠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所示之進貨金額,記入日記帳,並製作轉帳傳票,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云云。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無非係以卷附轉帳傳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原始憑證並未扣案,且卷內之轉帳傳票部分,亦係由大榕公司備份磁片列印而來,此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是認。究竟原始會計憑證、原始帳冊何在?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供法院調查,因此,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不足,對於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與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部分,因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依此,被告係非從事業務之人,使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併此敘明。
八、公訴人減縮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之(一)向萬千、三個朋友及 金裕富 詐領發票差額部分:
本件被告乙○○被訴部分,原起訴書抄告訴人告訴狀,起訴之犯罪事實雜亂無章,犯罪事實無從確定,且犯罪證據不明確;嗣歷經五位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整理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清單,並減縮犯罪事實及罪名(以公訴人95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為準);惟公訴人係減縮犯罪事實,並非對犯罪事實撤回起訴,故被減縮部分仍在法院審理範圍,惟此被減縮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並無提出明確證據;故被減縮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