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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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8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民國97年4月11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7年
4月16日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嗣被告於97年4月2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萬難干服」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法院。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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