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7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繕印裝訂錯誤,誤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裝訂為附件,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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