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1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肇事為警稽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07毫克,乃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緩起訴處分亦經該署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4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㈡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為
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本質上可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此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如「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法第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自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萬5千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所為辯解,應有理由。
㈢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中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即屬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一併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