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49號原告瑜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313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月間銷售貨物,已開立統一發票KU00000000等22筆(該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買受人持憑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短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81,78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59,089元,並處罰鍰459,0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處罰鍰459,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作業疏失,未申報銷貨收入,以致受罰,本不該有
微詞,但目前景氣低迷,企業經營不易,加以被告查核期間,原告態度良好兼已補繳所漏稅額,盼被告考量前述,予以酌減罰鍰倍數,懇請鑑查之。
⒉綜上所述,依法提起訴訟,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短漏
報銷售額9,181,780元,營業稅額459,089元,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被告松山分局調查函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松山分局核定處罰鍰459,000元。原告主張已出具說明書申報違章事實所述之銷售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⒊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因作業疏失,未申報銷貨收入,
以致受罰,本不該有微詞,但目前景氣低迷,企業經營不易,被告查核期間,原告態度良好且已補繳所漏稅額,請予以酌減罰鍰倍數。
⒋被告答辯如下:原告於首揭期間漏報已開立KU00000000等
22筆統一發票銷售額9,181,780元,稅額459,089元,有前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稽,該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買受人承英股份有限公司崇登股份有限公司持憑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按所漏稅額459,089元處1倍罰鍰459,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95年1月、2月間銷售貨物,已開立統一發票,惟短漏報銷售額合計9,181,78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59,089元,並處罰鍰459,0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查詢單、原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承諾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處罰鍰459,000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稱:「原告因作業疏失,未申報銷貨收入,以致受
罰,本不該有微辭,但目前景氣低迷...,加以被告查核期間,原告態度良好兼已補繳所漏稅額,...考量前述,予以酌減罰鍰倍數...。」有其起訴狀在本院卷第18頁足考。是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本稅部分,僅爭執本件罰鍰過重,希望酌減罰鍰倍數而已,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95年1月、2月間銷售貨物,已開立統一發票,惟
短漏報銷售額合計9,181,78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局查獲之事實,除有原告稅籍資料查詢單、原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
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外,復經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在案,另有其承諾書附原處分卷第51頁足徵,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因而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59,089元,並處罰鍰459,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查核期間,因態度良好請酌減處罰倍數
等語。惟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上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可知涉及短漏報銷售額者,其處罰之法定最低倍數為一倍,被告亦係按所漏報稅額科罰一倍罰鍰,已經是法定最低倍數,原告請求再予酌減,即與法未合,難謂合法,自不能准許,所述不足採憑。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5年1月、
2月間銷售貨物,雖開立統一發票,惟因經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合計9,181,78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59,089元,並處一倍罰鍰459,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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