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起重機及絞盤各壹台、鐵鉤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與 吳燕玲 (業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及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五人(起訴書誤載為四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即計畫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南投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為南投體育場)」內之電纜線而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嗣於同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甲○○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據扣案,以下簡稱為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燕玲,並由甲○○將其所有之起重機及絞盤各一臺,以及質堅厚實、客觀上均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鉤及油壓剪各一支均置放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共同前往南投體育場,而另外三名成年男子則另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至該體育場與吳燕玲及甲○○會合並結夥後,先由甲○○至該處埋設電纜線之地下道內查看情況,並由吳燕玲在現場負責把風,其後甲○○即與另三名成年男子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起重機、絞盤與鐵鉤等工具,將該處之電纜線自地下道內拉出後,再以油壓剪將之剪斷,並將之切割成小段,惟尚未及將之搬運上車,即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嗣員警當場逮捕吳燕玲,除當場起獲遭甲○○等人剪下之電纜線一批(重量共計約五百二十公斤、價值計約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並扣得上述起重機及絞盤各一臺、鐵鉤及油壓剪各一支,而甲○○則與另三名成年男子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吳燕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確與被告及
其餘成年男子結夥共犯本案,並指認被告口卡片明確(參見警卷影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偵查卷影卷第一三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案卷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南投體育場管理員簡明標於警詢中就該體育場被竊電
纜線之情形指證綦詳(參見警卷影卷第九頁至第一○頁)。㈣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各一份與查獲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憑(見警卷影卷第一六頁、第一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犯罪使用之起重機及絞盤各一臺、鐵鉤及油壓剪各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上所述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鐵鉤及油壓剪各一支依卷附照片三幀所示(見警卷第
二五頁及第二六頁上方照片)均為金屬製造,質堅厚實,另該油壓剪並具備強大之尖端咬合力,二者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夥同已結共犯吳燕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以上述等工具竊取南投體育場之電纜線,吳燕玲則擔任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之把風行為,嗣幸因巡邏員警即時發覺始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已結共犯吳燕玲及另外三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㈡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
五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物品既係南投體育場內之電纜線,則被告該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自七十五年間起,即陸續犯有結夥搶劫、詐
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其上揭前科記錄可憑,素行不良;⑵正值青壯,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南投體育場內之電纜線;⑶該犯行危害電纜設備,且攜帶兇器竊盜並有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⑷欲竊取之電纜線依上開所述,價值不菲,幸著手竊盜不久即遭警查獲,未能得逞;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起重機及絞盤各一台、鐵鉤及油壓剪各一支均係被告
所有而供共犯本案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本件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未據扣案,復不能評價為係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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