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6、1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啓超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8行: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2、第1頁第11行: 董欣澧 見狀緊急煞車, 李進銘 則閃避不及與董欣澧之機車發生碰撞。
3、第1頁第16行:周啓超與暱稱「 莊群德 」、「 童志誠 」、「小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4、第2頁第2至3行:周啓超依暱稱「莊群德」指示,向暱稱「童志誠」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童志誠」並負責把風、監看,周啓超提領詐欺贓款後,留下其報酬後,將所提領詐欺款轉交予「童志誠」,由「童志誠」轉交後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所在、去向。
5、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據名稱」欄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刪除。
7、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欄有關「111年9月8日18時15分、18時24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9月8日18時24分」;有關「提款金額」欄有關「18,000、11,000」之記載,更正為「11,000」。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80、189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16號偵查卷第57、61、63頁)。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009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4、告訴人 曾子涵 提出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第35842號偵查卷第48頁)。
5、告訴人 王建翔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通話紀錄列印資料(第35842號偵查卷第63至6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建翔、曾子涵、 黃惠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子涵)。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3(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與暱稱「莊群德」、「童志誠」、「小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建翔,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之(一)及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所侵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恐嚇取財得利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聲字第2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罪質、犯行,核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別,尚難因被告因犯前開數罪入監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驟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而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刑之情形,爰均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而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轉交款項之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王建翔、曾子涵、黃惠秋等人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但均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僅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李進銘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具有前述累犯之素行,本件之過失情節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為本件犯行外,所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由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酬以提領、轉交金額百分之5計算,且其轉交前先行計算報酬並留下其報酬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5842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據上說明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750元(計算式:11萬5000×5%=575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其他詐欺贓款部分,均依指示轉交予「童志誠」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除收受上述報酬款項外,其餘所詐得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就該款項亦無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權限,故無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告訴人李進銘)周啓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惠秋)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2(被害人曾子涵)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建翔)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6號
第11654號被告周啓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啓超於民國111年4月4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圓環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基隆路方向行駛,適有李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董欣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線行駛至該處,欲直行往羅斯福路方向行駛,周啓超之機車與李進銘、董欣澧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進銘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傷、右手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周啓超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莊群德」、「 董志誠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自提款金額取得百分之5為報酬。周啓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周啓超依「莊群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款項與「董志誠」。 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惠秋、曾子涵、王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啓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2證人即告訴人李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待轉之過失,因而造成告訴人李進銘受有傷害之事實。3⑴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4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證明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告訴人李進銘受有傷害之事實。5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傷、右手小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7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有匯款、被告有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莊群德」、「董志誠」、「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黃惠秋111年9月8日17時許、解除付款設定錯誤111年9月8日17時3分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86,168111年9月8日17時10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86,0002曾子涵111年9月8日17時許、解除付款設定錯誤111年9月8日17時59分許同上9,985111年9月8日18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開懷門市18,0003王建翔111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加入金流保障服務111年9月8日18時15分許、18時16分許同上9,999、9,099111年9月8日18時15分許、18時2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西站門市18,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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