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帆指定辯護人高培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38號、第3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泡泡咖啡廳」結識,彼此以「阿兄」、「阿弟仔」相稱。緣甲○○不滿 陳明月 在外放貸,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許,在泡泡咖啡廳與丙○○討論協商債務事宜,且論及行搶陳明月臺北市中山區○○街住家(地址詳卷,下稱陳明月住家)之事,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相約於翌(8)日前往陳明月住家行搶,嗣於112年6月8日13時許,2人先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菜寮站附近碰面,當場約定到場後由丙○○按門鈴、入屋後由甲○○搜尋財物等分工事項,復共同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陳明月住家附近,下車步行前往該址。抵達現場後,丙○○按下陳明月住家門鈴,由與陳明月同住之外孫乙○○應門,丙○○對其謊稱2人係鄰居請來之修繕人員,需確認漏水源頭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引領2人進入屋內,惟於乙○○開燈之際,甲○○先出手自乙○○側後方將其壓制在地、丙○○則出手勒住乙○○之頸部並摀住其嘴部,2人共同將乙○○帶入乙○○房間,甲○○取出束帶綁住乙○○之大拇指,並以膠帶封住乙○○嘴部、將乙○○之雙腳與椅腳纏繞綁住,以此等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甲○○遂向乙○○詢問:
家中有無值錢財物等詞,走出房門物色財物,丙○○則留在房內看守乙○○,且向乙○○講述因陳明月放貸致他人欠債、被討債逼到自殺,要來討醫藥費、賠償等語。然因當時原在其房內之乙○○之叔 林政儒 發現轉動門鎖之動靜,打開上鎖房門看見丙○○、甲○○,2人遂謊稱係乙○○朋友,林政儒即將房門關上。甲○○雖有意誘出林政儒並壓制,且取出套有刀套之刀狀物品(未扣案,材質重量均不明,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下稱本案刀狀物品)放置桌面示意,惟乙○○發現本案刀狀物品後,表示不願協助誘出林政儒,林政儒可能報警,請丙○○、甲○○儘速離去等詞,甲○○亦無法即時取得有價值之財物,丙○○遂提議離去,要求乙○○不能出聲,留下手機門號供聯絡,將屋內原有之指甲刀丟給乙○○供解開束縛方匆忙逃離,因未獲財物而未遂。其後乙○○呼叫,林政儒前往查看,發現乙○○遭綁在椅上,鬆綁乙○○並立即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6838卷【下逕稱偵字卷】第283至286頁、本院卷第47至51、82至85、165至169、257至264、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7至55、57至61、63至71、203至205、170至203、213頁);證人林政儒、陳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77至81、85至89、91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偵字卷第129至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0807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偵字卷第147至154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09至278頁)等件相符。
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甲○○有用包包攜帶相關工具至陳明月住家,搜尋財物前,甲○○將1把刀身約20公分、含刀柄約30公分之類似藍波刀、匕首、軍用刀或小刀丟給我,那把刀很嚇人,我再把刀丟給他或他的包包,刀子沒有套子,我應該是看到深色刀身等語(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至85、165至166頁),並坦承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發現我叔叔林政儒在家,便把本案刀狀物品放在桌上,希望我把叔叔也誘騙出來一起控制,本案刀狀物品看起來全長30公分、刀刃處套有黑色刀套、刀柄是黑色,什麼刀看不出來,也看不出來是塑膠還是其他材質、更看不出來銳利程度,只有看到刀套,整個過程中我也無法辨別本案刀狀物品有無重量,我沒看到被告所稱他們將本案刀狀物品丟來丟去之過程等語(偵字卷第59、64、204頁、本院卷第185至187、200至203頁)。審酌本案刀狀物品並未扣案,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無法確認該刀狀物品係塑膠或其他材質、重量為何、是否銳利,又本案刀狀物品係共犯甲○○攜帶到場,非被告所有,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亦僅能描述本案刀狀物品之長度、型態等外觀事項,無法確認、說明本案刀狀物品之確實狀況,實無法排除本案刀狀物品係客觀上與真刀相似但不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玩具刀或其他仿製物品之可能,在無相當補強證據補強被告之自白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無證據證明本案刀狀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予敘明。
三、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本案共犯甲○○先出手自告訴人側後方將其壓制在地、被告則出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摀住其嘴部,2人共同將告訴人帶入房內,共犯甲○○取出束帶綁住告訴人之大拇指,並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部、將告訴人之雙腳與椅腳纏繞綁住,業於前所認定,自被告2人實行之強暴行為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其等前開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即時取走有價值之財物,所為應構成強盜(未遂)罪,要無疑義。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人住宅之行為。質言之,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蓋同意必須出於清楚掌握狀況,否則意思表示即屬有瑕疵。本案被告誆稱係鄰居請來之修繕人員,需確認漏水源頭等訛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引領2人進入屋內,然究其實際,乃係入屋向告訴人強盜財物。則被告與共犯甲○○既係基於違法之目的為上開行為,縱其初始係獲得告訴人之承諾而進入,惟因告訴人之承諾並非出於其本意,亦即其倘知被告與共犯甲○○隱藏之目的,即不會承諾被告與共犯甲○○進入其住處,依其情節,應認為與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同,仍認被告與共犯甲○○所為,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四、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同此見解)。強盜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固同時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被告與共犯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為遂行其等強盜財物之目的,該等手段既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無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甲○○間,就前開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雖著手加重強盜之實行,然因未得手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未遂之原因非得以預期,純係本於行為人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否則,著手犯罪後,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即非因己意而無法遂行犯罪,應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論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因己意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若其中止與行為人之意思無關,或因客觀上發生、存在行為人意思以外之事實,或因外界之障礙而依一般人之觀點均可能影響行為人之意思,致未發生結果,即非中止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發現林政儒房門鎖上時,回來問我房內是否還有人,我說可能是叔叔,後來林政儒有開門察看,對方說是我朋友,因我平常也會帶朋友回家,林政儒沒想那麼多就回房。當時我的手是前扣束縛,我自己可將嘴部膠帶拿下。我發現林政儒在家後,在對方同意下拿下膠帶,告訴被告與共犯甲○○不確定林政儒會不會報警,亦即我叔叔可能會起疑心報警,請他們儘快取財離去,對方聽聞後,希望我把叔叔誘騙出來,我發現本案刀狀物品放在桌上,不願我家人受傷,變的很抗拒,跟他們說我不會叫叔叔出來,建議他們趕快離開。他們自己想一想,甲○○又出去翻了一下東西就離開等語(偵字卷第49、59、204頁、本院卷第180至185、190、20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原本確實不知道林政儒也在家,是後來才發現,當時甲○○有提議要一併控制林政儒,繼續強盜行為,但我認為現場場面已不是我能控制,遂提議離去。以現場狀況,若告訴人大叫林政儒可以聽到,我們無法阻止林政儒在其房間內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堪認現場狀況應為:被告與共犯甲○○遂行強盜行為過程中,突發現林政儒亦在屋內,房門上鎖,而告訴人拒絕協助誘出林政儒,林政儒有隨時發見強盜情事報警之風險,甲○○亦無法即時找出屋內有價值之財物,被告遂提議離去現場等情,應屬明確。準此,本案可認被告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因被告、共犯甲○○見無法即時取得有價值財物,且林政儒可能隨時察覺報警,倘延宕時間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始行離去。被告係因發現客觀上存在外界之障礙事實而停止其犯行,要非單純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自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甚明。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符合中止未遂之減免其刑事由,並非可採。惟被告提議離去等犯罪情節,可作為有利量刑因子為審酌,併此指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遂行前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著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社會秩序莫大破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交代事發原委,表明深切悔意、面對己過,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1月2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鄭重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參卷附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態度尚可,本院當信其能依約履行。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前兼職社區安管人員、需扶養照護行動不便之母親而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母親罹病、有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23、183頁、本院卷第52、117至119、264、267至268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本院卷第26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之分工情節與角色地位、提議離開現場之情狀;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查:
㈠扣案之黑色鴨舌帽、黑藍色牛仔褲、黑色鞋子、深色短褲、
深色短袖上衣(偵字卷第119頁),雖屬被告所有,且經被告供承係案發時穿著之衣物(偵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5頁)。惟該等衣物屬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衣物,復與被告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間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追徵,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任何助益,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偵字卷第119頁),乃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涉(本院卷第85、2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膠帶、束帶(本院卷第95、219頁),固係用以遂行本
案加重強盜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然膠帶、束帶係共犯甲○○拿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5頁)。又案發後該等物品業經棄置現場(偵字卷第241至247頁),價值甚屬低微,縱予沒收、追徵,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任何助益,亦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場遺留之口罩1個(本院卷第95、21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偵字卷第226至229、147至154、137至145頁),且對之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共犯甲○○取出犯案之本案刀狀物品,經甲○○攜離現
場(本院卷第168頁),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查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5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