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22號異議人 蕭正朋 異議人因與花蓮縣政府、 廖美鈴 、 何中光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凡一般民事訴訟所應適用之法律,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院管轄、各審程序及抗告再審程序等,及訴訟費用有關規定,均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外,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謂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係指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之規定,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對該上級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而僅得向原法院即該上級法院提出異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駁回其訴後,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花蓮地院裁定限期異議人補繳抗告裁判費,再因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而經花蓮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再對之提起抗告,依法應再繳納抗告裁判費仍未繳納,本院以異議人前有多次提起相類似案件之經驗,且駁回抗告之裁定上亦有教示說明,其對抗告應依法繳費實難諉為不知,而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泛以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貪污追溯時效30年,用一般民事裁定顯然不符公平正義云云聲明異議,所為主張顯於法不符,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