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承宏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5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承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承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本院於102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5年4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
1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本院於10
2年9月2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送監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4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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