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琮福(原名黃福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琮福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福(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貪污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
┌─────────┬─────────┬─────────┐│編號│1│2│├─────────┼─────────┼─────────┤│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92.09-93.01.16│102.01.16│├─────────┼─────────┼─────────┤│偵查案號│花蓮地檢9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第159號│字第5592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重上更㈡字│104年度上訴字第77││││第1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4.11│105.10.27│├────┼────┼─────────┼─────────┤││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9│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0號││├────┼─────────┼─────────┤││判決│103.10.16│106.07.19│││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88號│字第2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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