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啟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毒偵緝字第151號及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啟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涉犯另案強盜罪嫌,自行至警局向警方說明案情,而於員警詢問過程中,經警問及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自行向詢問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由警方採尿,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29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有何客觀依據,產生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懷疑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後依上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被告王啟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毒偵緝字第151號及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王啟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