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罷免協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48號原告 李科莉 被告國聚知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罷免協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做之決議無效,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4日會議決議無效。2、確認社區規約第3章第10條第4項第2款管理委員之罷免應3分之2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