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原告 褚恩均 被告 褚國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年台上字第318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是分割共有物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為實體判決,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請求被告褚國御回復原告之繼承權,嗣於本院108年3月8日審理時,復主張被告褚國御應將台中市東勢區石圍牆730-110號土地過戶於原告,法律上之請求權為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依原告之書狀及庭訊陳述,本件應係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無疑,合先敘明。
三、再查: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訴外人 鄧志屏褚國顯褚國書 等人,又依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既須對共有人全體為之,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就本件訴訟而言,即欠缺「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被訴之要件,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該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未以除原告外之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僅以單一被告褚國御,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得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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