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錢韋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並將錢韋丞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書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於民國
110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同日以11
0年度聲搜字第1248號核發搜索票獲准,並載明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級管制毒品、施用、持有及販賣等器具」、搜索範圍為「處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身體:犯罪嫌疑人本人身體及在場第三人身體;物件:受搜索處內任何物品及各式櫥窗櫃、保險箱、天花板、床鋪;電磁紀錄:受搜索人持有行動電話機通聯及傳訊內容、電腦、平板、隨身碟、可攜式硬碟、數位相機及各類儲存媒體」等,並經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1月7日下午5時45分,於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於前開搜索處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3公克)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前開扣案物為聲請人帶員警取出,且承認為其所有,而經執行員警認聲請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員警遂於同日搜索完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執行逮捕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傅紹鈞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48號搜索票、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搜索票上所載之地址執行搜索,並在該址查獲毒品,遂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逮捕之規定相符。又員警執行拘提、逮捕時,有為權利告知乙節,業經證人傅紹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明確,並有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執行機關所為拘禁,經核其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稱執行搜索員警未先出示搜索票即逕自進入住處,於入內後始提示搜索票,且員警於執行搜索前並未讓仔細看過搜索票云云。惟按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148條在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僅要求執行搜索人員於執行搜索前出示搜索票,並未限制出執行搜索人員需先出示搜索票後始得進入搜索處所。而聲請人坦承執行搜索員警有先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請其配合調查,其才主動開門,員警於進入受搜索處所後,再向在場之人士即聲請人出示搜索票,其後始進行搜索,是員警依前開規定提示搜索票,其後始進行搜索,難認員警執行搜所有何違法之處。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在場員警將搜索票置於聲請人面前,逐一向聲請人解釋,時間長達2分鐘,故聲請人表示其未看清楚搜索票,員警即進行搜索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㈣至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其他犯罪,乃屬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所得審究範圍,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與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準此,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尚難採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永和分局偵查隊。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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