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0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泰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八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七三二元,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提示有關帳證供核,惟原告並未依限提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二、六五六、三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承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就營業成本、旅費及伙食費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伙食費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七九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及伙食費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核結果,准予追認營業成本八、九三○元及營業費用一○八、○○○元,全年所得額仍為二、六五六、三九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前由台北縣稅捐處函示提示有關帳證供核,惟因被告,恰臨業務交接,後竟演成「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查」,實屬憾事,該部分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即已說明在案,不再贅述。二、本案系爭之點乃營業成本部分,該部分之重點乃在於成本分析表報,訴願階段依與查核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協談,將原成本分析中的「品名項目」再細分類,並提出書面說明,但於訴願決定書中卻變成疑點之所在,更被引為「臨訟補作」的質疑;查該部分經再「細分類」的成本分析表報,乃是依帳載成本之實質內容,再重新查核分析而來,其正確性,毋庸置疑;請明察。三、再訴願決定書中謂:生產紀錄簿與生產通知單其生產日期與數量無法勾稽,查生產紀錄簿乃是各個生產線產出的數量依照生產日期紀錄之;生產通知單則是接到客戶訂單依其貨品別、數量、交貨順序,分別發予各生產線的通知單,且都會提前一、二個月的實質作業型態,例如:產品-手環(A),由成本表中知其全年度共生產一○、九五七、三六○個,其生產通知單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共發出六份生產通知單予加工-A生產線,數量共為一○、九五七、三六○個,正確無誤。該生產紀錄簿與生產通知單實為基礎差異很大之文件,被告根本不予明瞭再進而詳查之,實是草率便宜行事,確屬荒謬。四、本案屢經訴訟,被告查核方向一再修正,原告謹本納稅義務人的本份盡力配合其要求,但仍引致諸多質疑,且一再滋生訟端,實乃因被告未完整明示確切查核方向和內容要求,及獨斷執意的找尋各項質疑,更而草率便宜行事,以圓達其原始查核的結果;為維民之權益,尚請鈞院明察,更正其偏執的處分,更為合法的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營業成本原告申報一八、四八八、二二○元,經查材料部分特多龍繩、木珠兩項,存貨帳之進、耗、存數量與成本表所示不同。製成品部分,除彩帶、絲襪圈、胸針等三項產品外,其餘製成品成本存貨帳之全年累計數及平均單價與申報之成本表不符,該部分成本無法勾稽,依規定,乃將彩帶、絲襪圈、胸針等三項按申報成本一五一、九八五元核定,其餘成品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為一五、一三七、一四八元,核定營業成本一五、二八九、一三三元,重核追認營業成本八、九三○元及伙食費一○八、○○○元,營業淨利變更為三、二八四、二四三元,惟仍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之所得額二、六四八、五六八元,乃以該淨利二、六四八、五六八元加計營業外收入七、八二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五六、三九六元。至原告主張因將原成本分析表進一步細分類乃是依帳載成本之實質內容重新分析而來,其正確性,毋庸置疑乙節,查原告進一步細分類之成本表與原申報之成本表完全不同,又如鞋帶、髮束、甜甜圈等原未申報之產製品,由何分類而來﹖且何以兩次申報之期初、期末存貨完全不同﹖又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訴稱按比例分配予各產品,惟究竟按何種比例﹖如何計算﹖原告仍未提示製造命令或料工單備查,亦未以書面說明如何攤提相關成本,且依原告提示重編之成本報表,按直接原料明細表之單位應耗材料,換算一月份應耗材料數量,抽查部分產品,有部分材料一月份無領料紀錄,部分材料存量不敷應耗量,該成本表顯係臨時補作,尚難採據,成本部分仍無法勾稽。是原查重核營業成本為一五、二八九、一三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五六、三九六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二、原告主張生產紀錄簿乃是各個生產線產出的數量依生產日期紀錄之;生產通知單則是接到客戶訂單依其貨品別、數量、交貨順序分別發予各生產線的通知單,且其實質作業型態均係提前一、二個月,該生產紀錄簿與生產通知單實為基礎差異很大之文件,被告不予明瞭而進而詳查,即稱生產紀錄簿與生產通知單其生產日期與數量無法勾稽,又由成本表可知手環(A)全年度共生產一○、九五七、三六○個,其生產通知單生產數量共一○、九五七、三六○個,正確無誤乙節。查生產紀錄簿應為記載生產線生產之實際數量,生產通知單是為通知生產線之生產命令,非實際生產數量,原告以其生產通知單所載之預定生產數量與成本表相符,仍無法證明其帳簿憑證足供採認,且原告之製成品成本存貨帳之全年累計數及平均單價與申報之成本表不符,又未能說明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如何攤提相關成本,足證原告帳載零亂,無法勾稽,乃為事實。三、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成立,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交接,致原核定以其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乙節,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接獲調帳通知,未依調帳通知函於七日內提供帳證備查,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並無不當,本件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並非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與被告業務交接所致,原告所訴,顯係誤解,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三○、七三二元,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提示有關帳證供核,惟原告並未依限提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二、六五六、三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就營業成本、旅費及伙食費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伙食費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七九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及伙食費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核結果,准予追認營業成本八、九三○元及營業費用一○八、○○○元,全年所得額仍為二、六五六、三九六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一八、四八八、二二○元,惟查材料部分特多龍繩、木珠二項,存貨帳之進耗存數量與成本表所示不同。製成品部分,除彩帶、絲襪圈、胸針等三項產品外,其餘製成品成本存貨帳之全年累計數及平均單價與申報之成本表不符,該部分成本無法勾稽,乃將彩帶、絲襪圈、胸針等三項按申報成本一五一、九八五元核定,其餘成品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為一五、一三七、一四八元,重核追認營業成本八、九三○元及伙食費一○八、○○○元,營業淨利變更為三、二八四、二四三元,惟仍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之所得額二、六四八、五六八元,乃以該淨利二、六四八、五六八元加計營業外收入七、八二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五六、三九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㈡、原告主張其因將原成本分析表進一步細分類乃是依帳載成本之實質內容重新分析而來,其正確性,毋庸置疑等語。惟原告進一步細分類之成本表與原申報之成本表不同,又如鞋帶、髮束、甜甜圈等原未申報之產製品,係由何分類而來,未予說明,且先後兩次申報之期初、期末存貨不同,以及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原告雖主張按比例分配予各產品,但究竟按何種比例、如何計算,亦均未予詳實說明。㈢、原告另主張生產紀錄簿乃是各個生產線產出的數量依生產日期紀錄之;生產通知單則是接到客戶訂單依其貨品別、數量、交貨順序分別發予各生產線的通知單,且其實質作業型態均係提前一、二個月,該生產紀錄簿與生產通知單實為基礎差異很大之文件,被告不予明瞭再進而詳查,即稱生產紀錄簿與生產通知單其生產日期與數量無法勾稽,又由成本表可知手環(A)全年度共生產一○、九五七、三六○個,其生產通知單生產數量共一○、九五七、三六○個,正確無誤等語。惟生產紀錄簿應為記載生產線生產之實際數量,生產通知單是為通知生產線之生產命令,非實際生產數量,則原告雖主張其生產通知單所載之預定生產數量與成本表相符,但仍不足以證明其帳簿憑證堪予採信得據以認定,且原告之製成品成本存貨帳之全年累計數及平均單價與申報之成本表不符,復未能說明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如何攤提相關成本,是原告所提出之帳簿文據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形,自不得謂因被告成立,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交接,致原核定以其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