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瑞宜 被上訴人玉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坐落台北市○○街改建院舍裝修工程,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全部竣工,經上訴人結算驗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一億三千七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其餘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元之尾款,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前揭裝修工程仍有多項瑕疵,迄未改善,致正式驗收不合格,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開裝修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為一億五千零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其中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元之尾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款計算表等件為證(存放一審卷證物袋內),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迄未改善,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惟查:㈠上訴人稱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之驗收記錄,記載「㈠各層樓、各房間及走道之天花板、地板、門框、櫃子、踢腳板、窗(隔)簾、牆壁、門鎖、門工器須調整補強、油漆及清潔。㈡……」等項瑕疵,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六日函復上開瑕疵業於同年月四日前改善完成,乃自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四月十八日止,進行驗收,惟發現仍有缺失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致驗收不通過,同年八月三日正式驗收,結果雖有一部分已改善完成,但尚有一部分改善不完全等情,固提出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驗收紀錄、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六日 花玉輝 北五字第一一二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驗收紀錄、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驗收紀錄為證(見一審卷第三八頁、第一二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然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陳報完工,並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送交上訴人,經監造建築師、經辦單位主管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院長)審認無訛簽章在案。兩造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辦理初驗,雖發現有三十五項瑕疵,惟於八十二年元月四日辦理複驗時,已全部改善完畢,僅餘驗收記錄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項,上訴人謂須報奉審計處及衛生局核備依合約辦理,以上事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審證物外放)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初驗、八十二年元月四日複驗記錄可稽(一審卷第二六頁以下、第三一頁以下)。而八十二年元月四日複驗記錄第三十一項所稱「病房衣櫃與合約不符」係因病房衣櫃之製作須配合現場占用空間之尺寸施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依現場丈量之尺寸,將施工大樣圖及修正尺寸明細表送請上訴人核覆,上訴人亦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同意依該施工大樣圖與修正明細表先行施工,再由上訴人於監造者核算加減工程費後送上級核備(見一審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及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至於第三十二項所載「各樓層房間與浴室門鎖與合約不符」一項,其門鎖之更換,亦係應上訴人要求,此觀工程督導執行小組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記錄「病房門鎖變更在不追加預算與不影響工程進度下改為手把鎖,但必須有Masterkey,而浴廁採用專用鎖,便緊急時開啟。」上訴人所委託之石城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函亦載:「……病房門鎖部分原由本所規劃為喇叭鎖……經貴院(即上訴人)使用單位反映,認為應改用把手鎖較適合於院方使用要求……經與承商玉輝營造公司(即被上訴人)協商,承商願以原合約單價供應」等語即明(見一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另第三十三項「水龍頭與合約不符」,係因上訴人原設計之廠牌缺貨,須改用同等品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缺貨證明及擬使用之同等品貨樣本,一併函請上訴人之建築師同意採用,該建築師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請上訴人准予核備,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五月廿五日致石城建築師事務所函、石城建築師事務所石和八一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函資為佐證(見一審卷第九九頁、第一○○頁);是前述三項施作雖與原契約不合,惟既經上訴人同意或應其要求更改,即不得以瑕疵視之,此由當日複驗紀錄載明「同意驗收」觀之,甚明(見一審卷第九三頁)。又上訴人於同意驗收後,即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檢附竣工圖、初複驗記錄行文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辦理正式驗收(文中註明工程結算表後補,見一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當日之驗收紀錄記載「本工程尚有下列各項待辦,俟辦妥後再擇期辦理正式驗收。一、物價指數補貼款未依規定辦理按程序送核。二、工期未檢討核定。三、結算表第三次變更設計未依程序辦理。四、初驗應澄清事項未按程序報核。」(見一審卷第一○三頁正反面),所述均係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之問題,而非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至同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再辦理驗收,其驗收記錄分別記載「驗收結果,本工程之物價指數及工期仍在報核中,俟核定後再定期辦理正式驗收」(見一審卷第一○八頁)、「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本院秘書室與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電話聯繫,據審計處 吳茂林 先生指示,該工程由貴院自辦報核。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本院秘書室再與衛生局會計室繆股長 永珍 電話聯繫,經指示應俟物價指數報陳核示後辦理」(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按上開三次驗收,時間間隔長達一年八月餘,上訴人均未指陳工程有何瑕疵,僅重複敍述報核程序尚未完備,顯見系爭工程於其時確已全部完工且無瑕疵,否則上訴人何以不責令被上訴人修補改善,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上訴人於原法院上字卷提出之上證三,置外放證物袋)第十八條規定,檢具有關資料報請審監機關派員監辦驗收(依該條規定,報請監審機關驗收應於初驗合格後為之)。是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之驗收記錄雖載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惟依前開事證,已難認係工程完工時即存有之缺失;何況,被上訴人指稱伊所承作者係裝潢工程,該等瑕疵均係工程完成後,因其他承包商進場施工而予破壞一節,有上訴人八十四年元月六日所製驗收記錄記載「……十三、後續施工廠商破壞部份,由建築師責成各承商於限期內恢復」等語可佐,而上訴人與其承包商即大順行因水電承攬工程發生糾紛,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經仲裁判斷後,上訴人始於同年九月間通知大順行進場施工,此亦有仲裁判斷書、大順行覆上訴人通知施工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按被上人施作者乃建物之裝潢,水電包商於其完工後始進場施工,該裝潢自極易受破壞、污損,被上訴人所稱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雖函復上訴人,指「有關伊公司處理部分,擬於三十日內辦理完成,屆時請派員勘驗」,及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之驗收記錄記載承商(即被上訴人)承諾於同年八月廿一日前負責改善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八頁、第五三頁),惟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完成,因驗收手續再三拖延,被上訴人至八十四年間仍未能取得尾款,則被上訴人為期早日取得一千多萬元之工程款,允就上訴人所指部分瑕疵予以修復,乃係解決紛爭之方法,是被上訴人稱伊因工程款長期無法領取,不得已委曲求全,予以修繕等語,亦屬可信,尚難徒憑該函文及驗收記錄,即認被上訴人自承未依約完工。㈡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焚化爐,且未於焚化爐裝置避雷針,並舉照片及證人 姜文良徐泰安 之證言為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派至現場監工之 楊宏文 證稱:「焚化爐有施工,已完成,做了機體及其配備,包括一切該做的均已完成」「保溫部分接頭都做好了,接頭較厚,被水電破壞了,但有與水電廠商協商過。原設計不須避雷針,但最後因標單內就焚化爐單獨要有避雷針,所以我們有再做避雷針,並已完成」「焚化爐完成後有試燒,試燒完成檢測過後有提出保證切結書,不須提出試燒報告……契約書未約定要試燒報告」各等語(見原法院上字卷第四九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焚化爐完工,並包覆保溫棉及鉛皮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由廠商出具保證切結書交付上訴人,亦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切結書為證(見原法院上字卷第四一頁),核與上訴人所提「焚化處理設備施工規範」(見同上卷外放證物袋)第三條規定承包商須提出保證切結書及該切結書應具之內容相符合;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初驗合格,報請正式驗收,及其後數次驗收,均未提及焚化爐之設備有瑕疵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完工時,焚化爐並無瑕疵應屬真實。至於證人即施作空調設備之監工姜文良證稱:「焚化爐之施作過程及其情形,伊不了解,焚化爐在管道間煙囟被破壞」「伊在現場時,從未看到避雷針,不是很刻意去看,因與伊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七頁反面、第七○頁),顯未能明確證述該焚化爐於被上訴人完工時即有瑕疵;另證人即承包水電工程之監工徐泰安雖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伊去查視管道間時未發現有避雷針」云云(見同上卷第六九頁),但其所稱未見有避雷針之時間遠在上訴人完工二年後,其證言亦無足證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完工時,未有避雷針之設置,該二人之證言,均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㈢上訴人自認該焚化爐於管道間之保溫覆膜係由其他承商破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反面),其雖主張依合約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有修復之義務云云,但查,合約第十三條約定「配合施工: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即上訴人)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與其他承包商互相合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之」,應係指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與承作上訴人其他工程之承包商協商合作,而該焚化爐係於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為其他廠商進場施工破壞,並非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未與之協商所致,與該條所定情形不符,上訴人援引該約定,認被上訴人就該承包商破壞部分仍有修復義務,即無可取。又合約第十七條有關工程保管之事項固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擔」,惟該焚化爐係設置於上訴人之醫院,上訴人並承認管道間之覆膜係由其他承包商破壞,而該承包商如非經上訴人允許,顯無從進入該管道間施作工程,可見該管道間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支配,此由經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能否拒絕水電商在該管道間施工﹖」上訴人亦未表示被上訴人得拒絕他人施工,僅稱:「他們應協調施作方式,如不能協調則由建築師協調」等語即明(見原審院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查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焚化爐設置工程,原無從再與其他承包商協調工程之施作次序,其他承包商經上訴人允許於管道間施工,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破壞該管道間部分之焚化爐,實與上訴人損壞無異,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工,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經上訴人初驗合格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以「依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系爭工程未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之規定正式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支付尾款」等語為辯;經查,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上訴人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被上訴人將該條款解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停止條件,固無可取;惟上訴人指正式驗收程序係依據「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而該作業程序第十八條規定工程初驗合格後,各項工程除水電工程外,應於二十日內辦理正式驗收,其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主辦機關首長核准,但最遲不得超過四十五日;第二十條則規定工程驗收缺點應核定改善期限(初驗或正式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承商限期改善完成,如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合約辦理,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故依該作業程序,有關辦理初驗、正式驗收之期限均已明定,於工程有瑕疵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固有改善之義務,反之,如工程未有缺失,被上訴人自信賴上訴人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上訴人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即應於相當時期內完成正式驗收手續;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經上訴人辦理初驗之複驗,該日並未發現系爭工程存有被上訴人應補正之瑕疵,上訴人並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同意驗收」,應認已初驗合格,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辦理正式驗收,是日驗記錄亦未記載工程有何瑕疵,僅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報核,致未能依前開作業程序規定完成正式驗收,及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再辦理正式驗收,仍因同一理由未能完成,其時距第一次正式驗收日期已逾一年半,上訴人就其應行之驗收程序,延未履行,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期限未能屆至,上訴人再以該事由拒絕給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應認上訴人給付該尾款之期限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本件兩造固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早已做完全部工程,而因上訴人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上訴人再以該事由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本息,自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