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培瑜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第22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培瑜附表一編號3、4、6、15重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培瑜被訴附表一編號3、4、6、15重利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13、16重利部分,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鍾大新鍾志章 (該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 嗣均 已撤回上訴確定)、莊培瑜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在高雄地區各處張貼借款廣告之貼紙,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需款孔急之人與其等聯絡,期間鍾大新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起訴書誤認尚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附表二編號12扣案物之說明),鍾志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起訴書誤認尚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附表二編號11扣案物之說明),莊培瑜則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聯絡,並自民國98年間起,利用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13、16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無暇細思之急迫情形,要求各該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並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推由鍾大新(自稱「 小蔡 」)提供資金,由鍾大新或鍾志章(自稱「阿弟」)交付借款予借款人,再由鍾志章或莊培瑜(自稱「 阿賓 」或「 阿倫 」)負責向借款人催討或收取利息之方式,貸予款項予各該借款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各該次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繳息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13、16所示)。 嗣經警 於99年6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9樓、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2,先後拘獲鍾大新、莊培瑜及鍾志章,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鍾大新與莊培瑜另於98年9月間某日,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借款人 呂哲寧 未能依約繳付利息,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鍾大新於接獲呂哲寧所撥打要求延期清償利息之電話時,對呂哲寧恫稱:「若不還錢,我馬上就叫小弟帶人去你家討錢」等語,再推由莊培瑜撥打電話予呂哲寧恫嚇:「你不要白目,我老闆做這行很久了,黑白兩道都認識」、「我們公司討債有兩批人,一批很斯文,一批很暴力,到家就會砸玻璃、電視」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呂哲寧,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哲寧之安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呂哲寧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呂哲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呂哲寧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培瑜(下稱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
5、10、13、16之重利犯行,惟否認恐嚇及附表一編號7、
8、9之重利犯行,辯稱:伊係自98年10月起始受鍾大新之邀,幫忙借貸及收款,且伊亦未恐嚇證人呂哲寧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10、13、16重利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5、10、13、16重利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顏翊 文、 王昰清 、呂哲寧、 潘水上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商業本票簿、小額借款名片卡、客戶資料卡、收款帳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7、8、9重利犯行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7、8、9部分,王昰清確有向綽號「小蔡
」之鍾大新借款,並由鍾大新指使綽號「阿弟」之鍾志章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經王昰清指認照片,確認該男子係被告莊培瑜無訛)向王昰清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昰清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2至66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
⒉被告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上開重利之犯行,茲析述如次:
⑴被告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上開重利犯行(見偵二卷第17頁,原審聲羈卷第15至16頁)。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而被告於
原審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7日審理時,業均供承:重利部分我認罪,請求輕判,恐嚇部分我不認罪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選任辯護人亦陳稱:重利部分被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7頁、第91頁)。
⑶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且被告曾於91年間因吸食迷幻藥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虞護字第84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再依上述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檢察官所起訴本案附表一編號7、8、9之重利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大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培瑜於98年間
開始幫我處理收款、借款的事情,我們做到99年初停止,我可以確定莊培瑜幫我收錢的時間,是從99年初往前算約半年到1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且被告自承有附表一編號5、10、13、16之重利犯行,已如上述,而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98年10月3日中秋節後某日,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時間為98年7月間某日,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時間為98年7月間某日一週後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 顏翊文 、呂哲寧、潘水上分別供陳在卷。再參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上開之重利犯行,亦如上述。綜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8、9之重利犯行,辯稱:伊係自98年10月起始受鍾大新之邀,幫忙借貸及收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㈢恐嚇部分:
⒈上揭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即借款人呂哲寧未能依約繳付
利息,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大新即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呂哲寧,致其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證人呂哲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98年9月間,伊因拖欠利息2、3天未繳,打電話請求鍾大新讓伊延期,鍾大新不願意,即在電話中罵伊三字經,並說若不按期繳付利息,要馬上叫小弟帶人去伊家討錢,隔一小時後,再由莊培瑜撥打電話予伊,說他老闆做這行很久了,黑白兩道都認識,他們公司討債有兩批人,一批很斯文,一批很暴力,到家就會砸玻璃、電視等言語,伊聽到很害怕,怕被告等人會去伊家中找家人要,傷害伊或家人,所以伊就趕緊在被告等人規定之時限內,向別人借錢來還利息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
⒉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大新均不否認有與呂哲寧於電話中對談,
雖辯稱其等均未出言恐嚇,於電話中尚允諾呂哲寧不必還所欠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呂哲寧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是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後,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莊培瑜才提出可讓伊分期繳納,至於鍾大新則於電話中或當面都未說可讓伊分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況參 以本件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查獲被告等人之重利犯行後,再依據被告等人之通訊監察紀錄比對,而循線約談被害人呂哲寧到案說明,並非呂哲寧主動報警揭露上開恐嚇犯行甚明,倘呂哲寧心懷不滿、意欲報復,衡情大可於遭被告等人恐嚇後立即報警,焉有仍按期繳付利息,直至被告等人為警查獲之理?準此,足證呂哲寧前開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大新恐嚇之陳述,並無誣陷之動機及目的,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再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觀之上開被告等出言恐嚇之語句:「若不還錢,我馬上就叫小弟帶人去你家討錢」、「你不要白目,我老闆做這行很久了,黑白兩道都認識」、「我們公司討債有兩批人,一批很斯文,一批很暴力,到家就會砸玻璃、電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核係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自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無訛。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等向其餘借款人催討欠款時,均未出言
恐嚇,故足證其等亦未恐嚇呂哲寧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大新確有出言恐嚇呂哲寧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顏翊文、 林豐盛 、潘水上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等催討欠款時,口氣不好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第42至43頁、第62頁);況論理法則上,縱認被告並無恐嚇其他借款人,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亦無恐嚇呂哲寧,自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恐嚇呂哲寧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13、16重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即恐嚇呂哲寧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恐嚇部分(即原審及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恐嚇呂哲寧部分),行為人欄雖誤載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大新、鍾志章3人,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業已載明係鍾大新、莊培瑜另犯恐嚇罪,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是檢察官並未起訴鍾志章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為附表一編號5、7至10、13、16之重利犯行,與同案被告鍾大新、鍾志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呂哲寧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大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附表一編號5、7至
10、13、16之7次重利犯行及1次恐嚇呂哲寧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5、7至10、13、16重利犯行及恐嚇犯行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大新、鍾志章共同貪圖暴利,乘附表一編號5、7至10、13、16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貸款並收取逾法所容許之高額利息,壓榨該等借款人,有礙金融秩序;且被告復與同案被告鍾大新,於借款人呂哲寧未能如期繳付利息時,另以恐嚇手段相脅,逼迫呂哲寧還款,危害呂哲寧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俱值得非議;惟念被告已坦承部分重利犯行,其雖否認恐嚇犯行,然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貸款金額非鉅、收取重利所得尚屬有限,又同案被告鍾大新乃本件高利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僅受僱擔任收取利息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重利7罪,恐嚇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莊培瑜所有(除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外),且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至6所示之商業本票簿、小額借款名片卡、客戶資料卡、收款帳本(大本)等物,均係同案被告鍾大新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大新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重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之電話簿、被害人身分證、行車執照、商業本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縣大樹鄉公所違規告發函、客戶資料卡( 林佳宏陳蔡 月娥、 謝連福 )、收款帳本(小本)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10、13、16重利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附表一編號7、8、9重利及恐嚇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顏翊文、王昰清、呂哲寧、潘水上達成和解,亦有和解契約書4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178、179、18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叄、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培瑜與同案被告鍾大新、鍾志章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在高雄地區各處張貼借款廣告之貼紙,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需款孔急之人與其等聯絡,期間鍾大新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志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莊培瑜則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借款人聯絡,並利用附表一編號3、4、6、15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無暇細思之急迫情形,要求各該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並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推由鍾大新提供資金,由鍾大新或鍾志章交付借款予借款人,再由鍾志章或被告莊培瑜負責向借款人催討或收取利息之方式,貸予款項予各該借款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各該次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繳息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6、15所示)。嗣經警於99年6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9樓、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2,先後拘獲被告莊培瑜及鍾大新、鍾志章,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培瑜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莊培瑜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3、4、6、15所示時、地,共同參與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大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培瑜於98年間
開始幫我處理收款、借款的事情,我們做到99年初停止,我可以確定莊培瑜幫我收錢的時間,是從99年初往前算約半年到1年的時間等語,已如上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顏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曾向鍾大
新借款,當時被告莊培瑜並未在場,針對該筆款項,被告莊培瑜亦未向我收取任何款項;另我於98年10月曾向鍾大新借款,99年間被告與鍾志章有來跟我收該筆借款之利息。我總共向鍾大新借款3次,第1次是鍾大新交錢給我,第2、3次都是鍾志章交錢給我,但我都是和鍾大新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⒊綜合證人鍾大新、顏翊文上開證述情節,足認關於證人即被
害人顏翊文附表一編號3、4、5之3次借款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之重利犯行被告業已認罪,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上述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3、4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借款人王昰清雖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於2
年前看到綽號「小蔡」之鍾大新張貼借錢之廣告,就打電話向他借錢,第1次借15,000元,實拿13,500元,拿錢給我的是鍾大新,來收利息的人有時是綽號「阿弟」的鍾志章,有時是另外1名不詳姓名男子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惟證人王昰清另證稱:莊培瑜是第5次交付借款給我的人,第2、3、4次都是綽號「阿弟」的鍾志章交付借款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是證人王昰清並未指認被告是伊第1次向鍾大新借款時(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交付借款給伊或向伊收取利息之人,甚為明灼。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大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培瑜於98
年間開始幫我處理收款、借款的事情,我們做到99年初停止,我可以確定莊培瑜幫我收錢的時間,是從99年初往前算約半年到1年的時間等語,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確係於98年間,始參與鍾大新、鍾志章之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⒊綜合證人王昰清、鍾大新上開證述情節,足認關於證人即被
害人王昰清附表一編號6、7、8、9、10之5次借款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0之重利犯行被告業已認罪,而附表一編號
7、8、9部分,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仍經本院認有重利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已如上述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6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水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7月
間【即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5】,是否有向鍾大新借款7千元?)我借款1萬元,先扣除利息3千元,實際只拿到7千元」、「(問:那次你借錢的時候,在庭的被告莊培瑜是否在場?)我不知道,當時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我認不出來」、「(問:你借錢的時候,在庭的被告莊培瑜是否有向你收過利息?)沒有」、「(問:請你再次確認,在庭的被告莊培瑜是否有向你收過該次借款的利息?)我印象中是一位年輕人,瘦瘦的,但不是庭上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⒉依證人潘水上上開證述情節,足認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潘水上
附表一編號15、16之2次借款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6之重利犯行被告業已認罪,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上述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
6、15重利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培瑜附表一編號3、4、6、15重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鍾大新、鍾志章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上訴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人│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繳息方式│利息計算方式││號│││││││(利息含手續費│││││││││實拿本金天數×│││││││││365×100%)│├─┼───┼───┼────┼────┼────┼───────┼────────┤│1│鍾大新│ 李宛蓁 │96年7月│高雄縣美│30,000元│借款3萬元先扣│年利率:405.55%│││││間某日│濃鎮中正││利息3,000元,│【3000元27000││││││路一段之││實際取得27,000│元10天×365×││││││簡餐店││元,每10日付利│100%=405.55%】││││││││息3,000元,付│││││││││息5個月至97年│││││││││初清償完畢││├─┼───┼───┼────┼────┼────┼───────┼────────┤│2│鍾大新│ 林李連 │96年12月│上址簡餐│30,000元│借款3萬元先扣│年利率:405.55%││││招│底某日│店││利息3,000元,│【3000元27000││││││││實際取得27,000│元10天×365×││││││││元,每10日付利│100%=405.55%】││││││││息3,000元,付│││││││││息5個月至97年│││││││││7月清償完畢││├─┼───┼───┼────┼────┼────┼───────┼────────┤│3│鍾大新│顏翊文│97年7月│高雄 市楠 │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920.16%│││鍾志章││間某日│梓區廣昌││利息1,000元及│【1500元8500元││││││街141巷││手續費500元,│7天×365×100││││││口附近││實際取得8,500│%=920.16%】││││││││元,每7日付利│││││││││息1,000元,付│││││││││息3個月後無力│││││││││清償,於98年1│││││││││月農曆過年由其│││││││││母 蘇鳳 美枝代為│││││││││清償本息共2萬│││││││││元││├─┼───┼───┼────┼────┼────┼───────┼────────┤│4│鍾大新│顏翊文│98年4月│同上│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579.36%│││鍾志章││26日│││利息1,000元,│【1000元9000元││││││││實際取得9,000│7天×365×100││││││││元,每7日付利│%=579.36%】││││││││息1,000元,付│││││││││息4次後無力清│││││││││償,由其母蘇鳳│││││││││美枝代為清償本│││││││││息共2萬元││├─┼───┼───┼────┼────┼────┼───────┼────────┤│5│鍾大新│顏翊文│98年10月│同上│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920.16%│││鍾志章││3日中秋│││利息1,000元及│【1500元8500元│││莊培瑜││節後某日│││手續費500元,│7天×365×100││││││││實際取得8,500│%=920.16%】││││││││元,每7日付利│││││││││息1,000元,付│││││││││息至99年2月23│││││││││日共4次,合計│││││││││6,000元││├─┼───┼───┼────┼────┼────┼───────┼────────┤│6│鍾大新│王昰清│97年間某│高雄市左│15,000元│借款15,000元先│年利率:579.36%│││鍾志章││日│營區和光││扣利息1,500元│【1500元13500││││││街166巷││,實際取得13,│7天×365×100││││││14號││500元,每7日│%=579.36%】││││││││付利息1,500元│││││││││,付息不到1個│││││││││月後清償本金│││││││││15,000元││├─┼───┼───┼────┼────┼────┼───────┼────────┤│7│鍾大新│王昰清│98年8月│同上│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579.36%│││鍾志章││間某日│││利息1,000元,│【1000元9000│││莊培瑜│││││實際取得9,000│7天×365×100││││││││元,每7日付利│%=579.36%】││││││││息1,000元,旋│││││││││清償本金1萬元││├─┼───┼───┼────┼────┼────┼───────┼────────┤│8│鍾大新│王昰清│98年12月│同上│20,000元│借款2萬元先扣│年利率:579.36%│││鍾志章││底某日│││利息2,000元,│【2000元18000│││莊培瑜│││││實際取得18,000│元7天×365×││││││││元,每7日付利│100%=579.36%】││││││││息2,000元,旋│││││││││清償本金2萬元││├─┼───┼───┼────┼────┼────┼───────┼────────┤│9│鍾大新│王昰清│99年初某│同上│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579.36%│││鍾志章││日│││利息1,000元,│【1000元9000元│││莊培瑜│││││實際取得9,000│7天×365×100││││││││元,每7日付利│%=579.36%】││││││││息1,000元││├─┼───┼───┼────┼────┼────┼───────┼────────┤│10│鍾大新│王昰清│99年2月│同上│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579.36%│││鍾志章││11日│││利息1,000元,│【1000元9000元│││莊培瑜│││││實際取得9,000│7天×365×100││││││││元,每7日付利│%=579.36%】││││││││息1,000元,│││││││││││├─┼───┼───┼────┼────┼────┼───────┼────────┤│11│鍾大新│林豐盛│98年3月│ 高雄市楠 │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579.36%│││鍾志章││間某日│梓 區右昌 ││利息1,000元,│【1000元9000元││││││街285巷││實際取得9,000│7天×365×100││││││20弄16號││元,每7日付利│%=579.36%】││││││││息1,000元,付│││││││││息1個月後清償│││││││││本金1萬元││├─┼───┼───┼────┼────┼────┼───────┼────────┤│12│鍾大新│林豐盛│上開日期│同上│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579.36%│││鍾志章││半個月後│││利息1,000元,│【1000元9000元││││││││實際取得9,000│7天×365×100││││││││元,每7日付利│%=579.36%】││││││││息1,000元,付│││││││││息1個月後清償│││││││││本金1萬元││├─┼───┼───┼────┼────┼────┼───────┼────────┤│13│鍾大新│呂哲寧│98年7月│高雄市楠│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920.16%│││鍾志章││間某日│梓 區瑞屏 ││利息1,000元及│【1500元8500元│││莊培瑜│││路30巷7││手續費500元,│7天×365×100││││││號││實際取得8,500│%=920.16%】││││││││元,每7日付利│││││││││息1,000元│││││││││││├─┼───┼───┼────┼────┼────┼───────┼────────┤│14│鍾大新│ 陳武璋 │98年6月│高雄市楠│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920.16%│││鍾志章││25日│ 梓區右昌 ││利息1,000元及│【1500元8500元││││││街285巷││手續費500元,│7天×365×100││││││20弄16號││實際取得8,500│%=920.16%】││││││(林豐盛││元,每7日付利│││││││住處)││息1,000元,付│││││││││息4次後未再付│││││││││,嗣由 林豐盛清 │││││││││償本金1萬元││├─┼───┼───┼────┼────┼────┼───────┼────────┤│15│鍾大新│潘水上│98年7月│高雄市楠│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1738.09%│││鍾志章││間某日│ 梓區後昌 ││利息1,000元及│【2500元7500││││││路105巷││手續費1,500元│7天×365×100%││││││13號││,實際取得│=1738.09%】││││││││7,500元,每7│││││││││日付利息1,000│││││││││元││├─┼───┼───┼────┼────┼────┼───────┼────────┤│16│鍾大新│潘水上│上開日期│同上│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579.36%│││鍾志章││一週後│││利息1,000元│【1000元9000元│││莊培瑜│││││,實際取得│7天×365×100││││││││9,000元,每7│%=579.36%】││││││││日付利息1,000│││││││││元││├─┼───┼───┼────┼────┼────┼───────┼────────┤│17│鍾大新│ 楊川德 │98年12月│屏東縣九│20,000元│借款2萬元先扣│年利率:744.89%│││鍾志章││間某日│ 如鄉 九如││利息2,000元及│【2500元17500││││││ 路農會 附││手續費500元,│元7天×365×││││││近││實際取得17,500│100%=744.89%】││││││││元,每7日付利│││││││││息2,000元,付│││││││││息至99年1月底│││││││││清償本金2萬元││├─┼───┼───┼────┼────┼────┼───────┼────────┤│18│鍾大新│ 陳建崧 │99年2月│屏東市金│10,000元│借款1萬元先扣│年利率:1303.57%│││鍾志章││間某日│城街84巷││利息1,000元及│【2000元8000元││││││1號││手續費1,000元│7天×365×100││││││││,實際取得8,00│%=1303.57%】││││││││0元,每7日付│││││││││利息1,000元,│││││││││付息7次後即未│││││││││再付息││├─┼───┼───┼────┼────┼────┼───────┼────────┤│19│鍾大新│ 陳柏亨 │99年2月│高雄市前│5,000元│借款5,000元先│年利率:579.36%│││鍾志章││間某日│鎮區 精忠 ││扣利息500元│【500元4500元││││││街114巷││,實際取得4,50│7天×365×100││││││2弄7之││0元,每7日付│%=579.36%】││││││3號4樓││利息5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及其法條依據│├──┼────────────┼───┼─────────────────────┤│1│行動電話(廠牌 皮爾卡登 ,│壹具│係被告莊培瑜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卡)│││├──┼────────────┼───┼─────────────────────┤│2│行動電話(廠牌LG,含門號│壹具│係被告莊培瑜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3│商業本票簿│貳本│係同案被告鍾大新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4│小額借款名片卡│壹盒│係同案被告鍾大新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又壹張│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5│客戶資料卡(李宛蓁、林李│貳張│係同案被告鍾大新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連招)││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6│收款帳本(大本)│壹本│係同案被告鍾大新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7│電話簿│1本│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被害人身分證(呂哲寧、謝│2張│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不予│││ 瑞剛 )││宣告沒收。││├────────────┼───┼─────────────────────┤││被害人身分證( 張佑生 )│1張│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9│ZI-5982號自小客車行車執│1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已發還所有人謝 陳文金 (謝│││照││瑞剛之母),不予宣告沒收。│├──┼────────────┼───┼─────────────────────┤│10│商業本票(被害人 劉東海 簽│2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署)│││├──┼────────────┼───┼─────────────────────┤│11│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1具│係同案被告鍾志章日常通話使用,且無證據證明│││on,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12│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1具│係同案被告鍾大新日常通話使用,且無證據證明│││on,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13│大樹鄉公所告發違規廣告公│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文函│││├──┼────────────┼───┼─────────────────────┤│14│客戶資料卡(林佳宏、陳蔡│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月娥、謝連福)│││├──┼────────────┼───┼─────────────────────┤│15│收款帳本(小本)│1本│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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