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被選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明治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桃園廳桃澗堡中壢埔頂庄77番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乙○○(明治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6年2月21日死亡,且經查得戶籍資料,相對人並無繼承人。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擁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264、388地落土地之共有人,現今聲請人擬就前揭土地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聲請鈞院惠予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等語,並提出證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90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併先敘明。次查:依聲請人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兩筆土地分別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264、388號等。參諸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又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備有財產管理專才,要能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