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624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壹壹伍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5公克、驗後淨重0.10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金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1、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5公克
、驗後淨重0.10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9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108毒偵351卷第15頁),足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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