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霖
林駿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霖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告林駿翔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即貿然站立在上開地點之快車道,被告李昱霖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林駿翔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使被告李昱霖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4公分、左大腿擦傷1公分及左膝擦傷共4公分等傷害;被告林駿翔則受有左腳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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