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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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聲請人 吳麗兒
吳麗君 吳麗后 吳照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健男 於民國109年9月04日死亡,聲請人吳照庭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吳麗兒、吳麗君、吳麗后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拋棄繼承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請人吳照庭部分:
一、按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健男於109年9月0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且經關係人 廖金鳳 到庭亦稱:遺產繼承拋棄書關於吳照庭之記載,都是我寫的,他沒有授權給我等語(本院110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可認聲請狀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自書寫。基上,因聲請人吳照庭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請人吳麗兒、吳麗君、吳麗后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吳健男於109年9月04日死亡,聲請人吳麗兒、吳麗君、吳麗后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吳照庭雖聲請拋棄繼承,但經本院駁回聲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前順序之吳照庭既為繼承人,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關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