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正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正吉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2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3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11月2日16時8分許,在上址住處前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