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許文壽 訴訟代理人 許東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一併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未遮掩姓名之異動索引及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前開書狀之繕本到院,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國106年4月24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惟該書狀僅記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則本件被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請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未遮掩姓名之異動索引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前開書狀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