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昌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53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昌(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另行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1日凌晨0時7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4段與富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之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夜間天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楊祐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祐誠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顳顎關節脫臼、左顳顎關節骨折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祐誠告訴被告呂學昌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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