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被告 金億全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間陸續與被告簽訂櫻花系統廚具工程承攬契約6份,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凱泉天御」、「凱泉天尊」、「凱泉天下」、「名家5」、「凱泉天晴-1」及「凱泉天晴-2」等6處案場工地之系統廚具安裝工程,原告依約於105年8月前完成前開全部工程,並取得完工驗收單,詎被告竟於支付部分款項後,拒不支付餘款新臺幣1,458,961元,為此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既於前開櫻花系統廚具工程承攬契約6份中第11條約定「如本契約交易有訴訟情事發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26號卷第5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顯見本件訴訟已由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藍盡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