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之贓物,業由被害人LEMUBEATRIZMALSI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6356號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6356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