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鴻被告李宗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51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2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
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嘉鴻部分撤銷。
吳嘉鴻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嘉鴻係「鴻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鞋類批發,並在「家樂福」、「愛買」、「台茂」、「大江」等各大賣場皆設有專賣店,後因經營不善,加以景氣長期低靡不振,虧累不堪,終陷財務危機而無以為繼,遂於民國95年8月前之同年某月間結束營業。然為期能東山再起,乃於95年8月8日,另設「勤佑有限公司(下稱勤佑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實際營業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以其前妻 鍾佳芸 (原名 鍾華椒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擔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惟係由吳嘉鴻本身權理公司之全盤事務,為實際負責人而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該公司成立後隨承接「鴻量公司」既有之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及銷售通路,擬藉此開創新局。其後,吳嘉鴻自忖若「勤佑公司」之營運果步上正軌,邁向坦途,預料營業規模頗鉅,基於節稅考量,有另設公司俾便分散營業額之必要,即於95年11月29日,設立「重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得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2樓,實際營業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再雖以 李重得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為「重得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然亦由吳嘉鴻本身掌管公司之全盤事務,為實際負責人而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嗣於95年11月29日,復與不知情之李宗奮合作設立「 傲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天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之1,實際營業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李宗奮為登記負責人,至公司事務則責成吳嘉鴻全權掌控、處理而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又吳嘉鴻根據過往與各大賣場長期交易之經驗,深悉公司須具備一定之營業規模方得進駐各該賣場設點,為能使新設之「傲天公司」、「重得公司」儘速跨過規模門檻,詎籌謀循相互虛開統一發票之途以求竟其功並順勢拉高「勤佑公司」之營業額。適「翔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歌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登記名義負責人: 魏國 和,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之實際負責人成年人「 林國翔 」(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有意藉虛開發票之方式衝高「翔歌公司」之營業額,遂與吳嘉鴻談妥將「翔歌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委交吳嘉鴻負責調配開立。另吳嘉鴻猶徵得「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成年人 陳丁山 (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同意,將該公司與「勤佑公司」間所完成之真實進、銷交易,或改以「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為名義銷售人並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給「正揚公司」收執,或由「正揚公司」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給非實際進貨人之其他公司收執。商議底定,吳嘉鴻遂與其妻成年人王 徐穎 (原名 王敏 ,未據檢察官起訴)、其所僱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就與「翔歌公司」、「正揚公司」對開發票之部分,並與「林國翔」、陳丁山,基於共同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自95年8月間起至97年2月份止,由吳嘉鴻統一調配、安排除「正揚公司」以外之其餘各相關公司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銷售額及銷售對象等細節後,再交由 王徐穎 自行或轉囑會計人員依既定之細項規劃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其中銷售對象屬「正揚公司」之發票部分並交給陳丁山收執以為後續之帳務處理,至「正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則由陳丁山接續填製開立後交付之(各公司虛開之銷貨發票明細、取得虛開之進項發票明細,均詳如附表A所示)。期間,吳嘉鴻復將所實質掌控公司及「翔歌公司」之進、銷發票委託如附表B所示之不知情業者代為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使各該業者將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為之依序入帳、過帳並編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項財務報表等,再按期向財政部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各期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額,足生損害於各相關公司帳務、財報資料及稅捐機關租稅核課作業之正確暨信用性。吳嘉鴻即利用此循環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法而虛增「傲天公司」、「重得公司」、「勤佑公司」及「翔歌公司」之營業額。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吳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63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正揚公司」分別與「傲天公司」、「鴻量公司」、「翔歌公司」、「重得公司」間之各筆進、銷交易是否真實乙情外,其餘各節業據被告吳嘉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正面),再其於原審及本院出具之答辯狀亦均載稱:其於91年成立「鴻量公司」,營業項目以鞋為主,貨源約50%來自其在大陸所投資的鞋廠,另50%部份則來自協力廠及大盤供應商,主要經營市場在國內各大賣場(家樂福、愛買、台茂、大江)成立專賣店,銷售以鱷魚牌為主的各類鞋品,因其經營策略與一些做法不當,再加上市場景氣長期低靡不振,導致營運不佳,不堪長期虧損,而產生財務危機,終至無以為繼,面臨結束營業之途,為承接「鴻量公司」上下游客戶之信譽與義務及數十名員工之生計,其在供應商及各大賣場的支持下,再度以「勤佑公司」與供應商及各大賣場合作,奈何景氣始終無法提振,市場依然低靡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8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69頁正面),亦承明係因「鴻量公司」經營不善,加以景氣長期低靡不振,虧累不堪,終陷財務危機而無以為繼,遂結束營業,其後方另設「勤佑公司」承接「鴻量公司」既有之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及銷售通路,擬藉此開創新局,期能東山再起之情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C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次查,鍾佳芸僅為「勤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與聞過問公司事務,係由被告吳嘉鴻權理該公司之全盤事務等事實,並據證人鍾佳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63頁、第67頁正面、反面),核與被告吳嘉鴻供承之情節相符。再查,「翔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國翔」, 魏國和 亦僅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且月領「林國翔」支付之2萬元人頭費,後「林國翔」雖將公司「讓與」吳嘉鴻,惟人頭費仍續由「林國翔」支付等節,則據證人魏國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326頁反面至第329頁正面),「林國翔」既繼續支付人頭費,可見「林國翔」猶承擔「翔歌公司」之責任及義務而與該公司仍具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並非已自該公司退卻脫離,因之,與其稱「讓與」毋寧謂係「引進」吳嘉鴻介入該公司之事務為愈,稽此可徵被告吳嘉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翔歌實業有限公司納入你的體系,與其說是 林國祥 與你合作,實際上是否是林國祥將翔歌實業有限公司讓給你,他就退出?)不是」,「(那為何魏國和說翔歌實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你?)因為基本上發票是我在開,在他的感覺應該就是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88頁正面),即意指「翔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終係「林國翔」乙情為真,職是,實際負責人既為「林國翔」,惟被告吳嘉鴻竟能取得該公司之空白發票並自行填載開立,勢必得自「林國翔」之交付及委託,佐此亦見被告吳嘉鴻供明:「林國翔」來找我,我們談到說翔歌實業有限公司也想衝高營業額....「林國翔」就把翔歌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交給我,由我來統一調配開發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86頁反面),皆屬實在。再者,如附表B所示之各公司各係委託同附表所示之業者代為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等節,此據證人 林家榕 、魏 文玲 於接受稅務機關人員訪談、證人 楊芝玲 於接受稅務機關人員訪談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622號卷第73頁、他字第1556號卷第76頁正面及反面、他字第1557號卷第36頁、第62頁、他字第1558號卷第38頁)。另查,被告李宗奮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傲天公司」)所有的業務就是吳嘉鴻跟他的太太王敏在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6頁反面),證人鍾佳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偵查中稱翔歌公司跟勤佑業務有重疊,所以有時候會互相調貨,傲天也是一樣,此部分內容是否實在?)那時候我聽說是這樣」,聽吳(嘉鴻)先生跟他的現任太太王徐穎(說的),「(你在偵查中另稱傲天的發票是跟他們的會計小姐要的,你所稱的傲天的會計小姐是誰?)我不清楚」,也是聽吳嘉鴻及王徐穎講的....「(勤佑公司到底是誰開的?)是吳嘉鴻跟王徐穎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證人魏國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翔歌實業有限公司的帳務是何人處理?)是他們兩個夫妻(指吳嘉鴻及王徐穎)在處理,我去翔歌實業有限公司時,都是他們兩個夫妻在公司那邊....「(依照你的說法,你只是人頭,而對翔歌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虛開或拿別家公司虛開的發票並不知情,為何你會在你自己本身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還有稅捐稽徵法的案件,在原審審理時,你都承認都是你做的?)我說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不認識字,不會開發票,公司是他們夫妻做的,一定是他們夫妻開的....我承認我是負責人,但是我是掛名的,我有講說公司是王敏他們夫妻在管....「(你為何不說是吳嘉鴻?)可能都是王敏在管比較多」,「(你擔任掛名負責人期間,接觸王敏或是吳嘉鴻比較多?)王敏比較多」,「(都是何事與王敏接觸?)都是簽名」,因為拿文件出來與叫我簽名的都是王敏,「(有無跟你說要簽在哪裡?)有」,都是王敏。吳嘉鴻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35頁反面、第
136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證人楊芝玲於偵查中結證稱:(「翔歌公司」)是委託我們事務所處理(帳務),委託會計小姐的王小姐...(翔歌公司由何人與你接洽?)會計王小姐...(除了會計王小姐外,是否有跟其他員工接觸?)沒有等語(見他字第1557號卷第62頁),就此,被告吳嘉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王小姐應該是我太太王徐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87頁反面),酌上各情,堪認王徐穎確有介入「傲天公司」等各相關公司事務之處理且掌會計之責,是此 尤徵 被告吳嘉鴻供稱王徐穎且有參與虛開發票之舉,要屬實情。稽上各情,足證前揭被告吳嘉鴻自承之各節皆屬實在,殊值採信。
二、「正揚公司」與「勤佑公司」間固有真實進、銷交易,惟為提高其他公司之營業額,故「勤佑公司」銷貨給「正揚公司」時,會改以「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為名義銷售人並開立銷貨發票給「正揚公司」收執,另「勤佑公司」向「正揚公司」進貨時,則由「正揚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給非實際進貨人之其他公司收執,然於「勤佑公司」與「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間僅有作帳並無真實交易,亦即缺乏實際之「金流」及「物流」,實際之交易關係及「金流」、「物流」仍存在於「勤佑公司」與「正揚公司」之間等各情,業據被告吳嘉鴻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307頁及反面、第310頁及反面),職是,「勤佑公司」與「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間既僅作帳並無真實交易,亦即缺乏實際之「金流」及「物流」,核此要與基於租稅或市場情勢之考量而將二公司間之直接交易轉化為經由第三家公司之間接交易,惟於各階段之交易猶具實際之「金流」、「物流」關係,可評價為真實交易之情迥異,自未能與之相提併論,等同視之,準此,「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既無銷貨與「正揚公司」之實,卻仍開立銷貨發票給「正揚公司」,復「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既無實向「正揚公司」進貨之事,竟仍由「正揚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給非實際進貨人之各該其他公司收執,則基此所填載之各項進、銷發票顯與真實交易情形相悖,要皆屬虛開之不實發票,狀極明灼,殊毋庸疑。被告吳嘉鴻辯稱此均為真實交易,並非虛開之發票云云,自非的論,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嘉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猶有明定。再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陳丁山、被告吳嘉鴻既各為「正揚公司」、「鴻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渠等 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固無異論,再被告吳嘉鴻復為「勤佑公司」、「重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林國翔」則為「翔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權理、掌管各該公司之全盤事務,對外當然有代表相關公司並為之簽名之權,抑且,「勤佑公司」等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佳芸、李重得、魏國和皆僅為「掛名」而已,並未與聞過問公司事務,可見渠等於受邀出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之初,就公司事務管理及執行之責由何人擔綱,當必與吳嘉鴻或「林國翔」議定談妥,因之,彼2人就各該公司事務之執行權自可評價為係得有各登記負責人之授權,準此,就「勤佑公司」、「重得公司」而言,被告吳嘉鴻顯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林國翔」相對於「翔歌公司」亦復如是,從而吳嘉鴻、「林國翔」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甚。另「傲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宗奮既將公司事務責成吳嘉鴻全權掌控、處理,則吳嘉鴻亦居於該公司「經理人」地位而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更屬明灼。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吳嘉鴻既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傲天公司」、「勤佑公司」、「鴻量公司」、「重得公司」等各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前述各公司間暨與「翔歌公司」、「正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以環循對開之方式,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雖其非屬「正揚公司」、「翔歌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正揚公司」、「翔歌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陳丁山、「林國翔」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擔其責,故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此,其與王徐穎、所僱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間,就與「翔歌公司」、「正揚公司」對開之部分,並與「林國翔」、陳丁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各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鍾佳芸、魏國和、李重得,既皆未參與公司事務之執行,復因僅為「人頭」,顯乏親與惟委諸吳嘉鴻、「林國翔」代行之意,是倘渠等悉情,充其量僅止於幫助而已,尚難以共同正犯論之。又被告吳嘉鴻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B所示之各業者將上揭不實之進、銷項資料為之依序入帳、過帳,並藉此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之行為,核屬間接正犯。按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其與牽連犯之區別,主要在於牽連犯其相牽連之數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名同時存在,而吸收犯為一罪性質,當然含有他罪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照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該法規係行政院經濟部依商業會計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第二章之規定「商業應依據會計事項,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原始憑證,依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依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依據總分類帳簿編製各項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係依據會計憑證所做成,因此若故意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依該等流程必然會使該不實資料依序記入各類會計帳簿,最終且產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已包含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之不法內涵,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嘉鴻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除附表A、一、所示未經以「**」符號附註之不實發票外,被告吳嘉鴻填製其餘各張不實發票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餘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且經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吳嘉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吳嘉鴻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部分,起訴書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04號追加起訴書第5頁),原判決既認被告吳嘉鴻所為未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另行諭知無罪(無罪理由詳後之乙、無罪部分所述,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基於證據及理由共通,為免重覆論述,亦詳後之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乃原審未察,就被告吳嘉鴻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吳嘉鴻自95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填
載不實統一發票,已損及相關公司帳務、財報資料及稅捐機關租稅核課之作業之正確性,犯後對於為求脫罪始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處4月之刑度,實嫌過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就被告吳嘉鴻部分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且就被告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惡性、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絕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均列入考量,而科處罪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嘉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吳嘉鴻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記帳及報稅,已損及各相關公司帳務、財報資料及稅捐機關租稅核課作業之正確暨信用性,雖屬不該,惟其目的僅在虛增營業額,俾能跨過大賣場所設規模門檻,並非擬以之充為貸款徵信而向金融機構詐騙之用,實質言之,其所生對租稅核課作業正確之影響,係使國庫取得依法本不應徵收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獲此不當得利而增益國庫收入,另對賣場而言,倘使各該公司順利進駐設點,以目前賣場與設櫃廠商之關係視之,各賣場形式上係處於各該公司之買受人地位,亦不致因此而增加交易上之信用即銷售貨款無法回收之風險,是此可見被告吳嘉鴻犯行所生之實質危害甚輕,犯後又坦承絕大部分犯行,復詳陳王徐穎、「林國翔」、陳丁山與犯之情,態度頗佳,另檢察官向原審求處有期徒刑2年,顯誤認其有逃稅及幫助逃稅之舉並以此為據,求刑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吳嘉鴻之犯行雖始於95年8月間,然其行為係終了於97年2月,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乙、被告李宗奮無罪、被告吳嘉鴻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無罪及被告吳嘉鴻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李宗奮部分)及追加起訴(被告吳嘉鴻部分)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奮係「傲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之1,下稱傲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嘉鴻係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傲天公司」營業稅捐及填製「傲天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渠等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傲天公司」自95年12月某日起至96年10月某日止,並未向附表一所示(即原審附表
A、一、(二)所示之部分)之「翔歌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遂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11,429,80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6紙,充當「傲天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571,494元;又明知「傲天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即原審附表A、一、(一)所示之部分)之「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又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填製銷售額共計14,912,57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交予上開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745,6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宗奮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1條及第47條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指被告吳嘉鴻除犯前揭經原審論罪之罪名外,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1條及第47條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宗奮、吳嘉鴻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宗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嘉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榕於偵查中之證述、傲天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委託證人 林鳳蘭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傲天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傲天公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註銷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中壢稽徵所營業稅查核報告、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傲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執為論據。其提起上訴並以:⒈證人 辛玉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宗奮係97年4月29日之後才盜領帳戶內的勞保費、存款,該帳戶遭提領一空後就沒有再見面,亦未聽聞李宗奮有何鞋子事業,且被告平時要拿錢回新竹養父母等語,既本案虛偽填載會計憑證係自95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而被告李宗奮盜領時間確係97年4月29日之後,顯見該筆盜領之80幾萬元係於案發後所為,根本不可能投資予傲天公司甚明。又被告李宗奮平時要奉養奉母,經濟狀況困窘,何來100多萬元可供伊用以投資,縱使被告確有該筆金額得以投資,然該100多萬元對李宗奮而言亦屬重要,被告李宗奮將該筆金額投資予傲天公司後,竟對公司營運、獲利情形不聞不問,相較於經濟狀況不佳且投資大筆金額之投資人,時常詢問公司營運狀況、深恐投資失利等情大相逕庭,足徵被告李宗奮無法提供資金來源,應係人頭負責人乙情明確,原審竟以被告吳嘉鴻所證顯不可採,而對被告李宗奮為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⒉被告吳嘉鴻偵、審過程中翻異前詞,顯見其所辯內容之可信性甚低,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其虛偽填載之目的僅在虛增營業額,而非向金融機構詐騙之用,顯已速斷等語。
四、訊據被告吳嘉鴻堅詞否認逃稅及幫助逃稅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雖然有虛開發票,但目的僅在衝高營業額,且都有依規定繳稅,並沒有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之意思及行為;我未以此方式向銀行貸款,公司有些交易是真的,只是發票分配問題而有虛開等情。另訊據被告李宗奮固坦認其與吳嘉鴻合作設立「傲天公司」並登記為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各項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皆辯以:我原本在開間小餐館,吳嘉鴻為常客因而漸趨熟識,後吳嘉鴻邀我合作開公司從事鞋類生意,我覺得不錯就答應,並在公司設立後一至二年的期間陸續投入總額約二百萬元的資金,其中有八十幾萬是我盜領我女朋友辛玉芳存款的錢,因為我女朋友反對我跟吳嘉鴻在一起,又公司設立後,因為我還在從事餐館生意,所以公司的業務就全部交給吳嘉鴻和他太太王徐穎去處理,我相信他們夫妻二人,我並沒有介入和參與,只是在公司經營期間每隔一或二個月,大家聚在一起打牌、吃飯或我偶爾到公司去的時候,吳嘉鴻或與他太太王徐穎會口頭跟我聊一些公司營業狀況,但也僅說目前景氣不好,營業狀況不好,沒有賺錢,其他的都沒有講,我也沒有看過報表,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虛開發票的事情;這些業務都不是我經手的,因為我對這個行業不熟,只是貪心,想投資賺點錢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嘉鴻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虛開發票本身原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開發票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因此並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準此,本案所列「傲天公司」、「勤佑公司」、「翔歌公司」、「重得公司」、「鴻量公司」所開立之各張銷貨發票既皆無真實交易為據,依法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稅捐機關亦無核課徵納之權,因之,不論各該公司取得其他公司之發票充為進項以扣抵本公司之銷項稅額,或將本公司開立之發票交給其他公司以供各該其他公司扣抵銷項稅額,均不生逃稅或幫助逃稅之問題。其次,「正揚公司」係有真實交易,雖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勤佑公司」,惟就進貨部分既有真實交易為本,依法自得扣抵該部分之進項稅額,縱令銷貨人係虛列為其他公司,亦無不然,是以被告吳嘉鴻捨「勤佑公司」而改利用其他公司為銷售人名義虛開銷貨票給「正揚公司」,實質上就「正揚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並無任何增減損益之處,自亦不生幫助「正揚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
⒉「勤佑公司」銷貨給「正揚公司」然卻以其他公司之名義開
立發票,形式上狀似隱瞞「勤佑公司」該部分銷貨而或有逃漏「勤佑公司」應納營業稅之虞。然查,依附表A、六、「正揚公司」部分所示,倘認實際之交易對象悉為「勤佑公司」,則於該期間,「勤佑公司」對「正揚公司」之銷貨額為10,847,323元,銷項稅額為542,355元,向「正揚公司」進貨額為9,933,132元,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496,659元,實際應納營業稅稅額為45,696元。次參附表A、二、「勤佑公司」部分所示,期間被告吳嘉鴻虛開該公司銷貨發票之銷售額為16,308,531元,須繳納無義務之稅額為841,924元,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金額為16,055,655元,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802,785元,則其實際繳納無義務之稅額為39,139元,與前述實際應納稅額45,696元相抵後,「勤佑公司」少繳之營業稅額僅為6,557元,是以若謂被告吳嘉鴻安排及調配各相關公司間循環虛開發票之張數、金額係擬欲遂其逃稅之圖,卻在經過一番殫精竭慮,詳為籌謀、策劃之耗勞費心並開立數多額鉅之發票後,卻僅逃漏「勤佑公司」之營業稅6,557元此一箋箋之數,誠屬殊難想像之事,況其若真有意逃漏「勤佑公司」之各項稅賦,其大可取得更多數額之不實進項發票,俾可扣抵該公司其他實際交易部分之應納稅額,惟其未如是為之,反而刻意使不實之進項額低於不實之銷售額,揆其意顯在避免不實進項額逾不實銷項額後,致扣抵其他實際交易部分之應納稅額致生逃漏該部分稅捐之結果,抑且,不論係「傲天公司」、「翔歌公司」或「重得公司」,其虛開之銷售額且均高於不實之進貨額,因此須繳納各該逾額部分無義務之營業稅額,因之,倘其有逃稅之意,何出此舉?稽此各情,堪認被告吳嘉鴻辯稱其循環虛開發票之目的僅在謀衝高「傲天公司」等公司之營業額,並無逃稅或幫助逃稅之意等語屬實,自堪採信。至「勤佑公司」實際上固少納營業稅6,557元,然細繹其緣由,當係吳嘉鴻在統一調配、安排各公司應虛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時,因期長、數多、額鉅致在精算、勾核上偶見疏略,遂有出入之結果,殊難援此遽指其主觀上確具逃漏稅之意。
⒊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吳嘉鴻有逃稅及幫助逃稅之舉,因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吳嘉鴻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認被告吳嘉鴻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分論併罰,爰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㈡被告李宗奮部分:
⒈被告吳嘉鴻於101年8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傲天公司是那些人合資成立的?)傲天公司就是李宗奮獨資」,但是當時我經常到他開的東北餐廳吃飯,他生意很好,我常去吃飯就變熟,我在經營鞋業,他說他有資金,想做這方面的投資,我想說可以....我和他(指李宗奮)合作,等於是李宗奮出資,年度我可以分紅....「(按照你的說法,你是跟李宗奮合作,由他出名、出資來設傲天公司,然後由你負實際的經營之責,是否如此?)是」....「(所以李宗奮他知道你跟這些公司循環開立發票?)這部分我就不知道」,因為我跟他談我們的營業情況,我不會跟他談到很細節的部分,「(所以你有跟他提到這些交易是虛增營業額以待來日公司會更好?)我沒有跟他這樣講」....「(李宗奮投資多少錢,你是否知道?)我本來預估有好幾百萬」,後來也沒有,只有幾萬元而已。「(李宗奮稱他投資有快二百萬元?)有這麼多嗎」...我是看李宗奮餐廳那麼好,應該有比較大的資金可以投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查該次期日,被告吳嘉鴻係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經原審提訊,李宗奮則係應原審傳喚自行到庭,開庭前,一在候審室,另在法庭外,雙方並未接觸,要無勾串之虞,吳嘉鴻自無預知李宗奮辯解之詳情而出諸虛詞加以附和、配合之可能,是其供述當本於自主之意思且基於己歷之過往經驗而為,惟其所承各節,除李宗奮實際出資之金額外,餘皆與李宗奮之辯解胥相一致,不謀而合,據此堪認渠2人之此部分供詞屬實,殊值採信。
⒉雖被告李宗奮實際出資數額之多寡,因時隔久遠,其已記憶
不清,復未能提出證據俾憑審認,吳嘉鴻嗣更翻異前詞而與之各執一端,業難究明,惟參諸前揭原審僅詢以「傲天公司是那些人合資成立的?」,並非逕執「李宗奮出資多少?」或「李宗奮稱他有出資二百萬元,是否屬實?」等含有誘導意味之設題方式相詢,惟吳嘉鴻竟不假思索,立時脫口而出謂「傲天公司就是李宗奮獨資」等語,復進一步 陳明 係因常至李宗奮之餐廳用餐而漸趨熟識,且因李宗奮自稱具有資金方與之合作,合作方式為「李宗奮出資,年度我可以分紅」,並再次肯認「跟李宗奮合作,係由他出名、出資來設傲天公司,然後由我負實際的經營之責」,待原審詢以「李宗奮投資多少錢,你是否知道?」之際,依然答稱「我本來預估有好幾百萬,後來也沒有,只有幾萬元而已」,末原審始就李宗奮陳述之內容質之「李宗奮稱他投資有快二百萬元?」,其聞言僅現稍感意外之語氣謂「有這麼多嗎」,猶未翻稱「李宗奮根本沒有出資」之詞,其就李宗奮確有出資暨與此有闗之情節,前後所述意旨一貫,毫無扞挌矛盾之處,脈絡且屬井然,要非虛杜捏構之情可堪比擬。另佐以證人辛玉芳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李宗奮有盜領我的存款87萬元....是在97年4月29日至5月4日之間領的....「(是否有此印象,李宗奮曾經跟妳提過要做鞋子的事業?)好像有」,「(照妳的說法,李宗奮要做正當事業,妳是否會反對?)要好好跟我講」,要有1套計畫,「(李宗奮是否有跟妳說要做事業?)好像有在講」,但是我沒有理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第196頁、第198頁反面),言下之意,顯指李宗奮曾向之提及有意從事鞋類事業,惟其未予置理即未抱支持、讚同之態度,後始生李宗奮盜領其存款之事等情,核此更與李宗奮此部分之辯解若合符節,凡上諸情,在在具徵李宗奮稱其確有出資乙節,實非憑空構撰之詞。職是,被告吳嘉鴻於原審101年9月10日審判期日作證稱「李宗奮並未出資,都是我個人出資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44頁反面),顯為違實之說,而其改絃更張,構思誆詞之原委當如其於同次庭期所稱「沒想到李宗奮說我250萬元沒有還他」之情(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
140頁反面),顯係誤認李宗奮有意向之索討當初出資之金額(實則徹頭至尾,李宗奮皆未有如此之表示),唯恐倘再如實陳述則容須擔負償還該筆鉅款之義務有以致之,是其意在規避己責之虛詞,自非可採。據此,於該次庭期,就李宗奮參與「傲天公司」之事項,吳嘉鴻既存有如是虛飾之動機,憑信性自屬極低,因之,其於同次期日復稱有向李宗奮提及「傲天公司」並無正式與賣場往來,「都是我們內部公司的循環交易,我是說公司現在大部分都是內部循環,就是內部在開發票,並沒有實質賺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
146頁),尤容有基於同一虛飾動機並兼拉李宗奮下水俾藉此報復自己疑心暗生之「李宗奮欲向之追索投資款」乙事之虞,此部分所陳之憑信性同屬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李宗奮固有與吳嘉鴻合作設立「傲天公司」並任
該公司負責人之情,惟其既未與聞、介入該公司之各項事務,悉讓諸吳嘉鴻全權掌控、處理,吳嘉鴻復未告知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則就虛開發票之不法行徑,殊難認被告李宗奮係有參與或已洞澈詳情且係合謀而推由吳嘉鴻為之,就此,要未能指其與吳嘉鴻及王徐穎等各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須共負斯責。再者,吳嘉鴻既係常客而與李宗奮漸趨熟識,李宗奮且有出資投入「傲天公司」並委由吳嘉鴻負責其所出資公司之全盤事務,可見彼2人間當具一定之信賴關係,是基此信賴關係,被告李宗奮顯無從得知吳嘉鴻係另懷有不軌之圖,此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自設公司,反要求他人掛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設立公司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欲利用他人名義登記成立公司者,顯係著眼於該非親非故之公司原負責人對其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是實際經營之人以該公司從事不法行為後,縱經警方調得公司原負責人資料,該原負責人事後亦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供警方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必可使其逃避警方之查緝,故受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之人所託而掛名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委託者恐將利用本身掛名之公司從事於不法營業一情當有所預見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因之,被告李宗奮及吳嘉鴻皆稱李宗奮不知「傲天公司」有虛開發票之事,尤與常理無違,職是,李宗奮雖擔任公司負責人卻未管事,惟其對吳嘉鴻嗣將利用「傲天公司」虛開發票之舉既未悉情或有何預見,尤無從課予幫助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宗奮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宗奮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吳嘉鴻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吳嘉鴻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認為均不成立犯罪,固非無見,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部分,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04號追加起訴書第5頁),自應就此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乃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爰就被告吳嘉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部分無罪。
六、被告李宗奮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李宗奮涉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第41條及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宗奮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李宗奮所為,即與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李宗奮被訴上開各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宗奮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宗奮無罪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A:各公司虛開及取得虛開之發票明細
一、「傲天公司」部分
(一)、虛開之銷項發票明細(金額單位:元)┌───────┬──────┬──┬──────┬────┬──┬──────┬────┐│開立月份│買受人│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申報│銷售額│扣抵營業│││││││張數││稅額│├───────┼──────┼──┼──────┼────┼──┼──────┼────┤│96年3月至4月│翔歌公司│3│1,439,880│71,994│3│1,439,880│71,994│├───────┼──────┼──┼──────┼────┼──┼──────┼────┤│96年7月至8月│同上│3│212,282│10,615│3│212,282│10,615│├───────┼──────┼──┼──────┼────┼──┼──────┼────┤│96年10月│同上│1│59,100│2,955│1│59,100│2,955│├───────┼──────┼──┼──────┼────┼──┼──────┼────┤│95年12月│勤佑公司│3│1,920,100│96,005│3│1,920,100│96,005│├───────┼──────┼──┼──────┼────┼──┼──────┼────┤│96年1月至2月│同上│5│2,869,200│143,460│5│2,869,200│143,460│├───────┼──────┼──┼──────┼────┼──┼──────┼────┤│96年3月至4月│同上│4│2,950,785│147,540│4│2,950,785│147,540│├───────┼──────┼──┼──────┼────┼──┼──────┼────┤│96年5月至6月│同上│3│875,600│43,780│3│875,600│43,780│├───────┼──────┼──┼──────┼────┼──┼──────┼────┤│96年7月至8月│同上│2│316,100│15,805│2│316,100│15,805│├───────┼──────┼──┼──────┼────┼──┼──────┼────┤│96年3月至4月│重得公司│3│992,200│49,610│3│992,200│49,610│├───────┼──────┼──┼──────┼────┼──┼──────┼────┤│95年12月│鴻量公司│1│864,000│43,200│1│864,000│43,200│├───────┼──────┼──┼──────┼────┼──┼──────┼────┤│95年12月│正揚公司│2│981,730│49,087│2│981,730│49,087│├───────┼──────┼──┼──────┼────┼──┼──────┼────┤│96年1月至2月│正揚公司│4│1,431,600│71,580│4│1,431,600│71,580│├───────┴──────┼──┼──────┼────┼──┼──────┼────┤│合計│34│14,912,577│745,631│34│14,912577│745,631│└──────────────┴──┴──────┴────┴──┴──────┴────┘
(二)、取得虛開之進項發票明細(金額單位:元)┌───────┬──────┬──┬──────┬────┐│開立月份│銷售人│張數│進貨額│進項稅額│├───────┼──────┼──┼──────┼────┤│95年12月│翔歌公司│4│1,925,090│96,256│├───────┼──────┼──┼──────┼────┤│96年1月至2月│同上│6│2,857,900│142,895│├───────┼──────┼──┼──────┼────┤│96年3月至4月│同上│3│1,442,220│72,112│├───────┼──────┼──┼──────┼────┤│96年5月至6月│同上│3│873,500│43,675│├───────┼──────┼──┼──────┼────┤│96年7月│同上│1│125,900│6,295│├───────┼──────┼──┼──────┼────┤│96年3月至4月│勤佑公司│7│3,833,191│191,661│├───────┼──────┼──┼──────┼────┤│96年8月│同上│1│312,000│15,600│├───────┼──────┼──┼──────┼────┤│96年10月│同上│1│60,000│3,000│├───────┼──────┼──┼──────┼────┤│**96年1月至2月│正揚公司│6│2,369,300│118,466│├───────┴──────┼──┼──────┼────┤│合計│32│13,799,101│689,960│└──────────────┴──┴──────┴────┘附註:**表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之範圍未包此項。
二、「勤佑公司」部分
(一)、虛開之銷項發票明細(金額單位:元)┌───────┬──────┬──┬──────┬────┬──┬──────┬────┐│開立月份│買受人│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申報│銷售額│扣抵營業│││││││張數││稅額│├───────┼──────┼──┼──────┼────┼──┼──────┼────┤│95年8月│鴻量公司│2│872,000│43,600│1│436,000│21,800│├───────┼──────┼──┼──────┼────┼──┼──────┼────┤│95年11月至12月│同上│2│1,224,700│61,235│2│1,224,700│61,235│├───────┼──────┼──┼──────┼────┼──┼──────┼────┤│95年9月至10月│翔歌公司│2│1,262,000│63,100│2│1,262,000│63,100│├───────┼──────┼──┼──────┼────┼──┼──────┼────┤│95年11月至12月│同上│4│1,923,865│96,194│4│1,923,865│96,194│├───────┼──────┼──┼──────┼────┼──┼──────┼────┤│96年1月至2月│同上│5│2,481,200│124,060│5│2,481,200│124,060│├───────┼──────┼──┼──────┼────┼──┼──────┼────┤│96年3月至4月│同上│6│3,859,875│192,994│6│3,859,875│192,994│├───────┼──────┼──┼──────┼────┼──┼──────┼────┤│96年5月至6月│同上│4│870,600│43,530│4│870,600│43,530│├───────┼──────┼──┼──────┼────┼──┼──────┼────┤│96年7月至8月│同上│2│139,000│6,950│1│45,100│2,255│├───────┼──────┼──┼──────┼────┼──┼──────┼────┤│96年3月至4月│傲天公司│7│3,833,191│191,661│7│3,833,191│191,661│├───────┼──────┼──┼──────┼────┼──┼──────┼────┤│96年8月│同上│1│312,000│15,600│1│312,000│15,600│├───────┼──────┼──┼──────┼────┼──┼──────┼────┤│96年10月│同上│1│60,000│3,000│1│60,000│3,000│├───────┴──────┼──┼──────┼────┼──┼──────┼────┤│合計│36│16,838,431│841,924│34│16,308,531│815,429│└──────────────┴──┴──────┴────┴──┴──────┴────┘
(二)、取得虛開之進項發票明細(金額單位:元)┌───────┬──────┬──┬──────┬────┐│開立月份│銷售人│張數│進貨額│進項稅額│││││││├───────┼──────┼──┼──────┼────┤│95年8月│翔歌公司│1│462,000│23,100│├───────┼──────┼──┼──────┼────┤│96年1月至2月│同上│6│2,907,200│145,360│├───────┼──────┼──┼──────┼────┤│96年3月至4月│同上│3│1,430,820│71,541│├───────┼──────┼──┼──────┼────┤│96年7月至8月│同上│2│118,500│5,925│├───────┼──────┼──┼──────┼────┤│96年10月│同上│1│61,000│3,050│├───────┼──────┼──┼──────┼────┤│95年11月至12月│傲天公司│3│1,920,100│96,005│├───────┼──────┼──┼──────┼────┤│96年1月至2月│同上│5│2,869,200│143,460│├───────┼──────┼──┼──────┼────┤│96年3月至4月│同上│4│2,950,785│147,540│├───────┼──────┼──┼──────┼────┤│96年5月至6月│同上│3│875,600│43,780│├───────┼──────┼──┼──────┼────┤│96年7月至8月│同上│2│316,100│15,805│├───────┼──────┼──┼──────┼────┤│96年3月│重得公司│4│1,429,250│71,463│├───────┼──────┼──┼──────┼────┤│96年5月至6月│同上│5│487,310│24,366│├───────┼──────┼──┼──────┼────┤│96年7月至8月│同上│3│227,800│11,390│├───────┴──────┼──┼──────┼────┤│合計│42│16,055,665│802,785│└──────────────┴──┴──────┴────┘
三、翔歌公司部分
(一)、虛開之銷項發票明細(金額單位:元)┌───────┬──────┬──┬──────┬────┬──┬──────┬────┐│開立月份│買受人│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申報│銷售額│扣抵營業│││││││張數││稅額│├───────┼──────┼──┼──────┼────┼──┼──────┼────┤│95年9月至10月│正揚公司│2│785,000│39,250│2│785,000│39,250│├───────┼──────┼──┼──────┼────┼──┼──────┼────┤│95年11月至12月│同上│4│955,700│47,785│4│955,700│47,785│├───────┼──────┼──┼──────┼────┼──┼──────┼────┤│96年3月至4月│同上│5│2,381,099│119,056│5│2,381,099│119,056│├───────┼──────┼──┼──────┼────┼──┼──────┼────┤│95年8月│鴻量公司│1│396,000│19,800│1│396,000│19,800│├───────┼──────┼──┼──────┼────┼──┼──────┼────┤│95年11月至12月│同上│4│1,448,900│72,445│4│1,448,900│72,445│├───────┼──────┼──┼──────┼────┼──┼──────┼────┤│95年8月│勤佑公司│1│462,000│23,100│1│462,000│23,100│├───────┼──────┼──┼──────┼────┼──┼──────┼────┤│96年1月至2月│同上│6│2,907,200│145,360│6│2,907,200│145,360│├───────┼──────┼──┼──────┼────┼──┼──────┼────┤│96年3月至4月│同上│3│1,430,820│71,541│3│1,430,820│71,541│├───────┼──────┼──┼──────┼────┼──┼──────┼────┤│96年7月至8月│同上│2│118,500│5,925│2│118,500│5,925│├───────┼──────┼──┼──────┼────┼──┼──────┼────┤│96年10月│同上│1│61,000│3,050│1│61,000│3,050│├───────┼──────┼──┼──────┼────┼──┼──────┼────┤│95年12月│傲天公司│4│1,925,090│96,256│4│1,925,090│96,256│├───────┼──────┼──┼──────┼────┼──┼──────┼────┤│96年1月至2月│同上│6│2,857,900│142,895│6│2,857,900│142,895│├───────┼──────┼──┼──────┼────┼──┼──────┼────┤│96年3月至4月│同上│3│1,442,220│72,112│3│1,442,220│72,112│├───────┼──────┼──┼──────┼────┼──┼──────┼────┤│96年5月至6月│同上│3│873,500│43,675│3│873,500│43,675│├───────┼──────┼──┼──────┼────┼──┼──────┼────┤│96年7月│同上│1│125,900│6,295│1│125,900│6,295│├───────┼──────┼──┼──────┼────┼──┼──────┼────┤│96年2月│重得公司│1│400,000│20,000│1│400,000│20,000│├───────┴──────┼──┼──────┼────┼──┼──────┼────┤│合計│47│18,570,829│928,545│47│18,570,829│928,545│└──────────────┴──┴──────┴────┴──┴──────┴────┘
(二)、取得虛開之進項發票明細(金額單位:元)┌───────┬──────┬──┬──────┬────┐│開立月份│銷售人│張數│進貨額│進項稅額│││││││├───────┼──────┼──┼──────┼────┤│95年9月至10月│勤佑公司│2│1,262,000│63,100│├───────┼──────┼──┼──────┼────┤│95年11月至12月│同上│4│1,923,865│96,194│├───────┼──────┼──┼──────┼────┤│96年1月至2月│同上│5│2,481,200│124,060│├───────┼──────┼──┼──────┼────┤│96年3月至4月│同上│6│3,859,875│192,994│├───────┼──────┼──┼──────┼────┤│96年5月至6月│同上│4│870,600│43,530│├───────┼──────┼──┼──────┼────┤│**96年7月至8月│同上│2│139,000│6,950│├───────┼──────┼──┼──────┼────┤│96年3月至4月│傲天公司│3│1,439,880│71,994│├───────┼──────┼──┼──────┼────┤│96年7月至8月│同上│3│212,282│10,615│├───────┼──────┼──┼──────┼────┤│96年10月│同上│1│59,100│2,955│├───────┼──────┼──┼──────┼────┤│96年1月│重得公司│1│405,600│20,280│├───────┼──────┼──┼──────┼────┤│95年10月│鴻量公司│1│530,000│26,500│├───────┼──────┼──┼──────┼────┤│95年11月至12月│正揚公司│5│1,273,960│63,698│├───────┼──────┼──┼──────┼────┤│96年1月至2月│同上│4│1,441,700│72,085│├───────┴──────┼──┼──────┼────┤│合計│41│15,899,062│794,955│└──────────────┴──┴──────┴────┘附註:**表示該期實際取得2張進項發票,惟僅其中1張金額45,100元,進項稅額2,255元之發票有提出申報扣抵。
四、重得公司部分
(一)、虛開之銷項發票明細(金額單位:元)┌───────┬──────┬──┬──────┬────┬──┬──────┬────┐│開立月份│買受人│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申報│銷售額│扣抵營業│││││││張數││稅額│├───────┼──────┼──┼──────┼────┼──┼──────┼────┤│96年5月至6月│正揚公司│7│961,500│48,075│7│961,500│48,075│├───────┼──────┼──┼──────┼────┼──┼──────┼────┤│96年12月│同上│5│1,407,231│70,361│4│1,077,665│53,883│├───────┼──────┼──┼──────┼────┼──┼──────┼────┤│97年1月至2月│同上│6│1,943,213│97,161│6│1,943,213│97,161│├───────┼──────┼──┼──────┼────┼──┼──────┼────┤│96年3月│勤佑公司│4│1,429,250│71,463│4│1,429,250│71,463│├───────┼──────┼──┼──────┼────┼──┼──────┼────┤│96年5月至6月│同上│5│487,310│24,366│5│487,310│24,366│├───────┼──────┼──┼──────┼────┼──┼──────┼────┤│96年7月至8月│同上│3│227,800│11,390│3│227,800│11,390│├───────┼──────┼──┼──────┼────┼──┼──────┼────┤│96年1月│翔歌公司│1│405,600│20,280│1│405,600│20,280│├───────┴──────┼──┼──────┼────┼──┼──────┼────┤│合計│31│6,861,904│343,096│30│6,532,338│326,618│└──────────────┴──┴──────┴────┴──┴──────┴────┘
(二)、取得虛開之進項發票明細(金額單位:元)┌───────┬──────┬──┬──────┬────┐│開立月份│銷售人│張數│進貨額│進項稅額│││││││├───────┼──────┼──┼──────┼────┤│96年2月│翔歌公司│1│400,000│20,000│├───────┼──────┼──┼──────┼────┤│96年3月至4月│傲天公司│3│992,200│49,610│├───────┼──────┼──┼──────┼────┤│96年3月至4月│正揚公司│9│570,200│28,510│├───────┼──────┼──┼──────┼────┤│96年7月至8月│正揚公司│5│642,920│32,146│├───────┼──────┼──┼──────┼────┤│96年9月至10月│正揚公司│3│1,036,092│51,805│├───────┴──────┼──┼──────┼────┤│合計│21│3,641,412│182,071│└──────────────┴──┴──────┴────┘
五、鴻量公司部分
(一)、虛開之銷項發票明細(單位:元)┌───────┬──────┬──┬──────┬────┬──┬──────┬────┐│開立月份│買受人│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申報│銷售額│扣抵營業│││││││張數││稅額│├───────┼──────┼──┼──────┼────┼──┼──────┼────┤│95年10月│翔歌公司│1│530,000│26,500│1│530,000│26,500│├───────┴──────┼──┼──────┼────┼──┼──────┼────┤│合計│1│530,000│26,500│1│530,000│26,500│└──────────────┴──┴──────┴────┴──┴──────┴────┘
(二)、取得虛開之進項發票明細(單位:元)┌───────┬──────┬──┬──────┬────┐│開立月份│銷售人│張數│進貨額│進項稅額│││││││├───────┼──────┼──┼──────┼────┤│**95年8月│勤佑公司│2│872,000│43,600│├───────┼──────┼──┼──────┼────┤│95年11月至12月│同上│2│1,224,700│61,235│├───────┼──────┼──┼──────┼────┤│95年8月│翔歌公司│1│396,000│19,800│├───────┼──────┼──┼──────┼────┤│95年11月至12月│同上│4│1,448,900│72,445│├───────┼──────┼──┼──────┼────┤│95年12月│傲天公司│1│864,000│43,200│├───────┼──────┼──┼──────┼────┤│95年11月│正揚公司│3│505,260│25,263│├───────┼──────┼──┼──────┼────┤│95年12月│同上│6│2,093,700│104,686│├───────┴──────┼──┼──────┼────┤│合計│19│3,641,412│182,071│└──────────────┴──┴──────┴────┘附註:**表示該月實際取得2張進項發票,惟僅其中1張金額
436,000元,進項稅額21,800元之發票有提出申報扣抵。
六、正揚公司部分
(一)、虛開之銷項發票明細(單位:元)┌───────┬──────┬──┬──────┬────┬──┬──────┬────┐│開立月份│買受人│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申報│銷售額│扣抵營業│││││││張數││稅額│├───────┼──────┼──┼──────┼────┼──┼──────┼────┤│96年1月至2月│傲天公司│6│2,369,300│118,466│6│2,369,300│118,466│├───────┼──────┼──┼──────┼────┼──┼──────┼────┤│95年11月至12月│翔歌公司│5│1,273,960│63,698│5│1,273,960│63,698│├───────┼──────┼──┼──────┼────┼──┼──────┼────┤│96年1月至2月│同上│4│1,441,700│72,085│4│1,441,700│72,085│├───────┼──────┼──┼──────┼────┼──┼──────┼────┤│96年3月至4月│重得公司│9│570,200│28,510│9│570,200│28,510│├───────┼──────┼──┼──────┼────┼──┼──────┼────┤│96年7月至8月│同上│5│642,920│32,146│5│642,920│32,146│├───────┼──────┼──┼──────┼────┼──┼──────┼────┤│96年9月至10月│同上│3│1,036,092│51,805│3│1,036,092│51,805│├───────┼──────┼──┼──────┼────┼──┼──────┼────┤│95年11月│鴻量公司│3│505,260│25,263│3│505,260│25,263│├───────┼──────┼──┼──────┼────┼──┼──────┼────┤│95年12月│同上│6│2,093,700│104,686│6│2,093,700│104,686│├───────┴──────┼──┼──────┼────┼──┼──────┼────┤│合計│41│9,933,132│496,659│41│9,933,132│496,659│└──────────────┴──┴──────┴────┴──┴──────┴────┘
(二)、取得虛開之進項發票明細(單位:元)┌───────┬──────┬──┬──────┬────┐│開立月份│銷售人│張數│進貨額│進項稅額│││││││├───────┼──────┼──┼──────┼────┤│95年12月│傲天公司│2│981,730│49,087│├───────┼──────┼──┼──────┼────┤│96年1月至2月│同上│4│1,431,600│71,580│├───────┼──────┼──┼──────┼────┤│95年9月至10月│翔歌公司│2│785,250│39,250│├───────┼──────┼──┼──────┼────┤│95年11月至12月│同上│4│955,700│47,785│├───────┼──────┼──┼──────┼────┤│96年3月至4月│同上│5│2,381,099│119,056│├───────┼──────┼──┼──────┼────┤│96年5月至6月│重得公司│7│961,500│48,075│├───────┼──────┼──┼──────┼────┤│**96年12月│同上│5│1,407,231│70,361│├───────┼──────┼──┼──────┼────┤│97年1月至2月│同上│6│1,943,213│97,161│├───────┴──────┼──┼──────┼────┤│合計│35│10,847,323│542,355│└──────────────┴──┴──────┴────┘附註:**表示該月實際取得之5張進項發票,其中1張金額329,566元,進項稅額16,478元之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
附表B:受託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之業者
┌────────┬─────────────────────┐│委託之公司│受託之業者│├────────┼─────────────────────┤│傲天公司│翰暉會計事務所之林家榕│├────────┼─────────────────────┤│勤佑公司│95年9月至96年6月,菲梵工商會計事務所之魏│││文玲│││96年7月至96年12月,正義會計事務所之楊芝玲│├────────┼─────────────────────┤│重得公司│正義會計事務所之楊芝玲│├────────┼─────────────────────┤│翔歌公司│正義會計事務所之楊芝玲│├────────┼─────────────────────┤│鴻量公司│翰暉會計事務所之林家榕│└────────┴─────────────────────┘附表C:證據資料
一、「傲天公司」部分┌─────────────────┬─────────────┐│證據名稱│所在卷頁│├─────────────────┼─────────────┤│虛設行號循環交易查核表│他字第6622號卷第7頁及反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上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95至9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同上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95年至96年度進、銷項來源明細查詢│同上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查核期間95年12月至96年10月之營業人│同上卷第16頁至第17頁││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被告李宗奮委託案外人林鳳蘭申辦營利│同上卷第19頁反面至第31頁反││事業登記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面││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95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設立登記之函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4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設立登記之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註銷日期為98年11月27日之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同上卷第28頁及反面│├─────────────────┼─────────────┤│查核期間95年1月至96年12月之營業人│同上卷第39頁││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同上卷第4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上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原審訴字第493號卷卷一第80││1年9月3日函文暨函附之傲天公司95│頁至第129頁││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營│││業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同上卷第163頁至第171頁││1年9月5日函文暨函附之傲天公司95│││及96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
二、「勤佑公司」部分┌─────────────────┬─────────────┐│證據名稱│所在卷頁│├─────────────────┼─────────────┤│虛設行號循環交易查核表│他字第1556號卷第16頁│├─────────────────┼─────────────┤│經濟部95年8月8日經授中字第095326│同上卷第34頁至第46頁││43040號准予設立登記之函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鍾華椒委託遠揚會計事務所申辦設立登│同上卷第74頁││記之委託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同上卷第78頁及反面│├─────────────────┼─────────────┤│查核期間95年8月至96年12月之營業人│同上卷第80頁至第82頁││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同上卷第11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上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同上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三、「翔歌公司」部分┌─────────────────┬─────────────┐│證據名稱│所在卷頁│├─────────────────┼─────────────┤│虛設行號循環交易查核表│他字第1557號卷第9頁及反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上卷第10頁至第12頁│├─────────────────┼─────────────┤│魏國 和委託 楊素美 申辦設立登記之委託│同上卷第15頁、第16頁、第18││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4年9月30日經授│、第25頁、第26頁、第28頁││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設立登記之│││函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5年1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22日府登字第0950│││528508號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同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查核期間95年1月至96年12月之營業人│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同上卷第41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上卷第41頁至第43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同上卷第49頁至第52頁│└─────────────────┴─────────────┘
四、「重得公司」部分┌─────────────────┬─────────────┐│證據名稱│所在卷頁│├─────────────────┼─────────────┤│虛設行號循環交易查核表│他字第1558號第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及分公│同上卷第9頁至第11頁││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同上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8││濟部95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頁、第28頁││080號准予設立登記之函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2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函文││├─────────────────┼─────────────┤│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同上卷第39頁│├─────────────────┼─────────────┤│查核期間96年1月至97年2月之營業人│同上卷第40頁││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同上卷第41頁、第43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同上卷第51頁至第54頁│└─────────────────┴─────────────┘
五、「鴻量公司」部分┌─────────────────┬─────────────┐│證據名稱│所在卷頁│├─────────────────┼─────────────┤│公司申請變更、停業等各項登記之申請│原審訴字第493號卷卷一第││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利│209頁至第224頁││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同上卷第242頁至第281頁│├─────────────────┼─────────────┤│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同上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原審訴字第493號卷卷二第7│││頁至第35頁反面│└─────────────────┴─────────────┘附註:另參前揭各公司部分所列之虛設行號循環交易查核表。
六、「正揚公司」部分,詳參前開各公司所列之虛設行號循環交易查核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