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理祿犯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理祿明知位於臺東縣達仁鄉境內、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轄管○○○鄉○○段○○○○○○○號土地,係森林法規範之林地,且菌類、草類均為森林副產物,未經主管機關或所有人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意,於民國99年間冬天某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該土地(座標位置X235184、Y0000
000)附近之產業道路停放,再徒步進入上址土地,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自製刀子1支、鋸子1把等工具,竊取不明菌類及草藥若干,得手後再徒步下山,至停放機車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森林副產物得逞。嗣因警另案查緝 鄭勝豪 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於現場煙蒂上採獲呂理祿之DNA,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呂理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3年3月21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3月9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31-32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前揭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簡字卷第2-3頁)。
三、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往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內所竊取之不明菌類及草藥,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且其所攜帶使用之鐮刀、自製刀子等物,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自陳所竊得之上開不明菌類及草藥若干,係為供己及母親食用,不明菌類係以檳榔小袋子裝盛等語(偵卷第94頁),另被告既獨自徒步上山拿取草藥,衡情該草藥之數量及體積應非鉅,顯無使用車輛搬運之必要,是被告使用上開機車應僅為代步之用,而非為搬運贓物,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且起訴書未提及被告騎乘機車以利搬運等情,及此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附此敘明。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
5月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不論有無刑法第321條所定加重事由,其法定刑均較重於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亦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使用車輛係為代步,而非搬運贓物,另起訴書漏列持用鐮刀等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及森林法第50條(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①於8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1年2月確定;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中①③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7月,及上開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在該土地上煙蒂遺留DNA而經警移送,惟當時並未查獲被告有何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偵訊中主動供承本件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訊問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66-68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或母親食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及數量,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務農為業、前妻過世後曾再婚、現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住院中之母親、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用之鏡子1面、鐮刀1支、自製刀子1支、鋸子1把、手電筒1個等物,犯案時間距今已久遠,前揭物品已遺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且案發至今均未經司法警察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僅係被告代步使用之工具,業如前述,爰不併宣告沒收。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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