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財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財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財麟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號、和平路(為省道臺9線)87-5號之公有零售市場(下稱關山公有市場),飲用保力達摻米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嗣於同 (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址設同縣鎮○○路○○○○號之慶昌彩券行(下稱彩券行),與彩券行老闆發生爭執,經值勤中員警 鄭世華劉建平 據報到現場處理,詎楊財麟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慶昌彩券行出發,往中華路天后宮方向,行駛在該公有市○○道路上;嗣鄭世華因聞到楊財麟身上有酒味,而查覺有異,乃與劉建平一同駕駛警用巡邏車追隨於後,適楊財麟行駛約50公尺後停車,鄭世華、劉建平遂上前盤查,欲對楊財麟實施以酒測;楊財麟拒絕受測,於鄭世華、劉建平告以拒測之權利事項時,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鄭世華、劉建平,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劉建平,鄭世華見狀出言制止,並告知楊財麟勿對執法人員動手動腳等語,楊財麟仍承上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徒手推鄭世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鄭世華、劉建平依法執行職務。嗣楊財麟經鄭世華制止後,稱其氣喘發作,鄭世華、劉建平遂通報送醫,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財麟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爭執證人即關山公有市場清潔員 曾森坤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 。惟本院審酌證人曾森坤警詢關於被告妨害公務執行情節之證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實質性差異。再審酌曾森坤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曾森坤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警詢所為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頁45、46),且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頁118正、反面、119)。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下稱抽血檢驗報告),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辯稱:伊有喝酒但沒有騎車,伊機車停在距零售市場3個店面遠的停車格,伊沒有推警察云云。經查: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3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頁45;本院卷頁20之1),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抽血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頁13、16;本院卷頁25),以及現場照片3張(偵卷頁14、15)、採證照片7張(本院卷頁26至29)在卷可稽。
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劉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鄭世華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在彩券行鬧事而到場處理,抵達彩券行後,被告向伊稱「沒有事,已經弄好了」,即離開彩券行,嗣彩券行老闆向伊稱聞到被告有酒味,而鄭世華亦稱其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他後來發現被告已騎機車離去,要伊開車追趕、攔查被告,伊看到被告騎機車上路,至伊發動巡邏車追趕為止,被告已騎了約20公尺,伊追上被告後,被告立即下車,當時被告係騎往中華路方向,該關山公有市○○道路,除早上10時前禁止人車進入外,其他時間人車均可通行等語(本院卷頁12
5、127正、反面、129至130)。且證人鄭世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到達彩券行時,伊見1輛插著鑰匙發動中的機車,停在彩券行側門前,伊進入彩券行時,曾詢問被告「該輛機車是誰的」,當時伊尚未查該輛機車車牌,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嗣被告向伊等稱「沒有事」,即不見人影,伊從側門出來看時,看見被告將該輛機車騎往中華路天后宮方向,伊遂進彩券行,跟劉建平說「被告把(機)車騎走了」,伊等即從後面追趕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頁132正、反面、134)。證人鄭世華上開證述,與證人劉建平證述伊等如何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疑似酒後騎車上路,並自後追趕、攔查之過程,印證相符。
3.再參諸證人曾森坤於警詢時證稱:103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伊在該關山公有市場做打掃工作,伊看到警察在該關山公有市場前,要對被告實施以酒測,被告拒測,約過1分鐘後,被告走到警察面前,突然以手推警察等語(警卷頁12、13),是證人鄭世華、劉建平證稱伊等駕車自後追趕,在關山公有市場前,將騎乘機車上路之被告攔下等情,足堪佐證。
4.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飲酒前已先將機車停○○○鎮○○路○○○○號,伊將機車從○○路00○0號牽到中華路云云;且於偵訊時改辯稱:伊沒有牽機車,伊機車停在零售市場路口的機車停車格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辯稱:伊機車停在距離零售市場3個店面遠的停車格,伊係走路至彩券行云云。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尚難採認其所言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為拒絕酒測,徒手推證人鄭世華、劉建平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曾森坤於警詢時證稱:103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
伊在該公有市場打掃,看見警察要對被告做酒測,但被告拒絕,約1分鐘後,被告走向警察,突然用手推警察,嗣遭員警壓制地上並上手銬後,被告稱其氣喘病發,警察通知救護車來載被告送醫等語明確(警卷頁7、8)。佐以證人曾森坤於審理時證述:因為時間太久,伊不太記得當時情況,伊於警詢時,警察並未打伊、罵伊、用不正當方法對待伊等節(本院卷頁120反面),堪認證人曾森坤上開證述可信。
②再證人劉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鄭世華一起執行
A1防治勤務,均穿著制服,因接獲彩券行老闆報案,稱那邊有糾紛,伊等到場時,被告在場,老闆表示因被告亂丟檳榔而發生口角,被告向伊稱:「沒有事,已經弄好了」,即從彩券行正門離開,伊繼續詢問老闆案發經過,有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老闆回答他好像聞到被告有酒味,鄭世華也說聞到被告有酒味,是鄭世華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立即要伊駕車追趕、攔查被告,伊等駕車追趕時,往前大概不到50公尺,被告已將機車騎到該公有市場前靠近中華路那側停下,伊等因在追趕過程中,看見被告有騎乘機車之事實,遂告知被告有騎車上路之事實,要對被告做酒測,被告不配合,伊等便告知拒絕酒測之程序事項,此時被告先朝伊推了1下,鄭世華見狀,告知被告不要對執法人員動手腳,被告再撲向鄭世華推他等語明確(本院卷頁125正、反面、127、130正、反面)。
③又證人鄭世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與劉建平據報
前往彩券行處理糾紛,抵達彩券行時,伊見彩券行側門停放1輛機車,被告亦在彩券行內,伊進入彩券行時,有問被告「該輛機車是誰的」,伊從彩券行側門出來看,見被告將原本停在側門的機車騎走,騎往中華路天后宮方向,伊等遂駕車從後面追趕,伊等追到被告時,被告已下車,伊先問被告「那車子是誰的」,被告稱是他朋友的,伊用電腦查知車是被告的,對被告說「楊財麟這(機車)是你的」,被告不承認,伊對被告說:「我剛剛有看到你騎機車,我們要給你做酒測」,被告拒絕,並對伊與劉建平稱:「我又沒有騎很遠,又沒有發生車禍」,伊與劉建平當時站不同方向,被告先推劉建平1下,伊見狀跟被告說「警察不是給你推的,你不要推他(指劉建平)」,被告改朝伊方向,靠過來推伊1下,伊說「你再推、你再推」,被告第2次推伊時,伊將被告制伏在地等語綦詳(本院卷頁132至134反面)。證人鄭世華、劉建平上開證述,就其等懷疑被告酒後騎車、目睹被告騎機車、駕車追趕、攔查被告,被告拒絕酒測並先後徒手推他們2人等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曾森坤上開證述可資佐證,堪以可信。
④此外,再審酌證人曾森坤係關山公有市場清潔員,偶然巧合
在本件案發現場,單純基於目睹被告拒絕酒測,與員警發生爭執經過之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而證人即警員鄭世華、劉建平,則係基於公務職責,獲報到場處理酒駕攔查之公務人員,其等與被告顯均素不相識,且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亦據證人鄭世華、劉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頁、131反面、134反面),衡情證人鄭世華、劉建平及曾森坤3人尚無虛構被告拒絕酒測、以手推員警妨害員警執行酒測公務等情事,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何況,證人鄭世華、劉建平、曾森坤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經本院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為陳述及接受詰問(本院卷頁117反面、118、136至138),已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鄭世華、劉建平、曾森坤上開證述之內容,復與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印證相符,綜上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被告確有以徒手推之強暴方式,先後推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世華、劉建平,妨害員警執行酒測職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是菜販倒一杯保力達加米酒給我喝的」、「(酒測值這麼高,怎麼可能只有保力達加米酒?)真的,他(指查獲員警)到現場吹都沒有,到醫院(抽血檢驗)才測有」,復供稱:「(現場測你不是說你氣喘無法測?)是的」,再翻易供稱:「我一出彩券行,警察就到了,我還沒有摸到機車,警察就壓制伊,我剛喝酒完,有氣喘,他(指員警)就叫我一直吹」云云(偵卷頁45)。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反覆,相互矛盾,難認可採。且被告所辯:伊在彩券行前即進行酒測,並遭員警壓制在地云云,核與證人鄭世華、劉建平及曾森坤證述之案發地點、攔查經過,明顯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在彩券行與老闆發生爭執,員警據報到場後,老闆向警察稱「這個人(指被告)喝酒後來亂的」,警察要伊酒測,伊認為自己沒有喝酒,就拒絕酒測云云。由此足見,被告原飲用酒類後,復騎乘機車離開該彩券行等情明確,是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互歧異,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鄭世華、劉建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制服員警,竟先後徒手推執行勤務之鄭、劉2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核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分別以徒手推警察鄭世華、劉建平之強暴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而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併予敘明。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其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及被告先後徒手推值勤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足徵其酒後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之公權力,殊無足取。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尚未見其悔意,暨被告審理時自承學歷國小畢業,待業中,已婚,配偶在中國大陸,小孩已30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頁120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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