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添隆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 律師 簡啟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姓名詳卷)原係吳○○(姓名詳卷)之妻(已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協議離婚),於後述行為時係有配偶之人。甲○於97年9月間進入某科技大學二專部就讀期間,結識同班同學己○○,己○○並於98年2月間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己○○與甲○於98年7月間同赴花蓮旅遊,竟基於相姦犯意,在花蓮某旅館內,與甲○為相姦行為。嗣發展為戀人關係後,己○○承前相姦之單一決意,迄100年2月間協議分手為止,先後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不詳旅館等處,接續發生相姦行為約20次。
二、嗣己○○於100年9月13日與甲○復合。同年10月30日深夜,己○○前往甲○住處樓下,見甲○住處窗戶有不詳男子身影,懷疑甲○另結新歡,乃於翌(31)日凌晨多次以即時通信軟體(What'sAPP)發送訊息質問,惟未獲甲○正面回應。迨清晨6、7時許,甲○見己○○在屋外徘徊,乃致電己○○上樓說明原委。己○○進入甲○住宅後,因懷疑甲○稍早與該不詳男子發生性行為,乃察看房間垃圾桶內是否遺留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並查看浴室地板是否潮濕。見無異狀後,竟強行褪去甲○褲子,檢查甲○下體有無與他人性交後之殘留體液,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因檢查結果並無異狀,彼此言歸於好,己○○即基於相姦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與甲○為相姦行為1次。嗣吳○○於100年12月11日接獲己○○寄發之匿名郵件指稱甲○與他人通姦之情,經吳○○質問甲○並私下調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之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屬告訴乃論之罪。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己○○涉犯無故侵入住居部分,行為時間係100年10月31日,則甲○於101年8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4日)始提出告訴,固已逾告訴期間。惟該住宅亦係吳○○之住處,業經吳○○、甲○陳述在卷〈第46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1頁〉,姑不論吳○○實際知悉被告犯行之時點,吳○○已於101年4月30日提出侵入住居罪之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至7頁),此部分追訴條件並無欠缺。辯護意旨認此部分之告訴逾期,容有誤會。又被告於
100年10月31日與甲○性交乙節,亦經甲○配偶吳○○於告訴期間內以被告對甲○性侵為由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犯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如後述變更起訴法條為相姦罪),有告訴狀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頁),此部分之追訴條件亦無不合。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
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或罪數認定之拘束。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有關被告於98年2月28日之犯罪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98年2月28日假借參加友人婚宴、唱歌等活動,對甲○持續勸酒,使甲○酒醉不省人事,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帶往雅柏汽車旅館內對甲○乘機性交得逞,「於性交過程中」,甲○驚醒反抗,被告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已拍多張裸照為要脅,使甲○不敢抗拒而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等語。換言之,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乘機性交甲○過程中,因甲○驚醒反抗,改以脅迫方式強制性交得逞,核屬犯意升高之單一行為,此即為法院審理之對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各1次,僅屬檢察官關於罪數之認知,本院不受拘束。
㈡原判決就被告98年2月28日當日犯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
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並與98年7月至100年2月多次相姦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復針對98年2月28日當日犯行之同一事實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各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察官除對被告100年10月31日當日犯行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外,對被告98年2月28日當日犯行判決無罪部分亦已提起上訴。又因原審就被告被訴98年2月28日之犯行,認被告實係犯相姦罪,且併被告98年7月至100年2月期間多次相姦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則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原審論處之98年7月至100年2月多次相姦犯行應視為亦已上訴,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相姦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0、127頁)而有不同。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乙節,或表明同意,或無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甲○之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提出「What'sAPP」即時通信軟體相關對話內容係事後透過人為複製與編輯之文書,據此質疑該文書之證據能力。惟甲○僅質疑該份文書欠缺部分對話內容,並不爭執相關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卷第125頁)。而上開證據業經檢察官明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時間序列與對話內容後,亦認無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依法得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98年7月至100年2月之相姦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9月就讀某科技大學二專部,與甲
○是同班同學,99年7月間與甲○前往花蓮旅遊而為性交行為,嗣二人開始交往,期間多次為性交行為等情。惟辯稱:與甲○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沒有250次這麼多,且於99年2月間才知道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
㈡甲○為吳○○之妻(88年12月25日結婚,102年6月20日協
議離婚),係有配偶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又被告、甲○於97年9月進入某科技大學二專部就讀,因而相互結識等情,亦為其等坦認無訛,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遲至99年2月間始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然甲○證稱:「(被告當時知道你是有配偶之人嗎?)在98年2月28日之前他來過我家看一下網路,有看到小孩的照片、玩具,之後被告有打電話就有問過我問我老公在哪裡,我一個人帶兩個小孩嗎,他知道我是有家庭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被告亦自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去甲○家幫忙修電腦,堪認被告於與甲○發生相姦行為之前,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起訴書雖依吳○○告訴意旨認被告與甲○相姦次數達250次
之多,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先稱約10幾次(原審卷一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嗣改稱 100年2月協議分手前之交往期間約有20次性交行為(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因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此節,殊難僅憑吳○○片面臆測或推算,逕認被告相姦犯罪之次數高達250次。而被告於本院自白此段期間之相姦次數約為20次,因甲○證述之性交次數遠高於此,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本院基此認定被告相姦次數約為20次。
㈣甲○雖指陳上開期間係遭被告脅迫而多次發生性交行為,並
非通姦行為。然依被告所提、甲○亦不爭執之該段期間合影照片顯示,甲○神色自然、笑容燦爛,甚且有甲○自行拍攝其與被告接吻之親密畫面(偵查卷第105至111頁、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倘甲○長期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焉有狀似親密且相互摟抱、親吻之可能?足見甲○與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性交行為,乃雙方合意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100年10月31日強制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00年9月13日與甲○復合,同年10月30日
深夜,前往甲○住處樓下,見甲○住處窗戶有不詳男子身影,懷疑甲○另結新歡,乃於翌(31)日凌晨多次以行動電話即時通信軟體發送訊息質問,迨清晨6、7時許,進入甲○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檢查甲○身體之犯行,辯稱:甲○於該男子離開後,主動打電話給我,並開門讓我進去。我懷疑甲○跟該男子有發生性行為,甲○否認並說如果不相信就檢查,便自己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叫我檢查云云。㈡惟甲○證稱:「(問:你之前指述被告在100年10月31日到
你住處去,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的財務出現狀況,10月30日我請一位朋友幫我處理,因為當天我的小孩在家,所以我跟那位朋友在我家廁所裡面抽菸講錢的事情,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就在我家樓下,然後被告就一直按門鈴,從10月31日凌晨12點多一直按門鈴到凌晨3點多,當時被告用APP問我為何帶一個男生回去,我不知道當下為何被告一直要來按門鈴。我當天跟對方講事情到早上6點多,我叫小孩起床上課,我幫我朋友叫計程車,我看到被告在樓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一直在我家樓下,被告說想要跟我談,後來我送兩個小孩去電梯門口,小孩自己坐公車上課,之後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有鑰匙可以上來按電鈴,…然後我把門打開之後,被告馬上衝進我房間,看看我浴室的地上是否是濕的,並檢查垃圾統有無任何東西,結果浴室的地板是乾的,垃圾桶也沒有東西,他告訴我一定是對方那個男生帶走了,他不相信,還立刻要求要檢查我的下體,我當然拒絕,他一副就是要殺了我的樣子,兩個眼睛瞪大,眼白紅紅的,就強行脫了我的褲子,就用他的手檢查我的下體,他檢查完之後就說他不相信,就待在我家一直不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至127頁)。參以被告自陳:100年10月30日我下課傳簡訊給甲○說要去吃飯,但甲○支支吾吾,我覺得很奇怪去甲○家看,才發現該名男子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且被告(代號9911D022)與甲○(代號Karen)間即時通信軟體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月31日凌晨零時9分、零時10分、零時22分、零時23分、1時59分、2時7分許,先後傳送甲○「我真的很傷心」、「妳這樣玩我」、「妳盡然會帶人回來」、「妳是在玩我」、「有事妳都會去外面講」、「不可能帶回家的」、「我真的沒辦法相信他是當妳拿錢的」、「我好煩真的很器我沒有那麼有肚量」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足見被告在甲○住處外發現屋內有不詳男子身影,自凌晨零時許至2時許將近兩小時內,多次傳送訊息予甲○表達心中不滿,彼此間已生嫌隙,衡情甲○應無自願褪去褲子讓被告檢查下體之可能。
佐以 被告與吳○○間之下列通話錄音譯文(偵查卷第33、34頁):
鄭:因為有一些重點東西我沒有講給你聽。
吳:好!現在我們來看看重點好了,這個東西…你的態度…
,就是看你都是講過的,…但是你沒跟我講的,你進去檢查浴室,檢查衛生紙之後呢?你還要求檢查Karen的下面,看它有沒有做愛的痕跡,你有沒有做這個事情?鄭:我有要求…,我有要求…吳:對!後來你有沒有檢查?鄭:我有要求!吳:你有沒有檢查?鄭:我有要求!我有檢查!吳:對!你有要求,你有檢查,我請問你鄭先生,你是
Karen的什麼人?你可以要求她讓你檢查她下面,有沒有跟別人做愛的痕跡?…鄭:吳先生!如果你當時是我的話,你會怎麼做?吳:…你是Karen的什麼人?你是Karen的姦夫,你可以要
求讓你檢查下面,有沒有跟別人做愛的痕跡?鄭:吳先生!人都有氣過頭的時候,想做的事情當下不知道在做什麼?事後作了都會後悔。
吳:好!你現在後悔了沒有?鄭:我後悔,我後悔做那天所有事情。
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自承「我有要求」、「我有檢查」、「人都有氣過頭的時候,想做的事情當下不知道在做什麼?事後作了都會後悔」等語,顯係在盛怒之下要求檢查甲○下體,益見甲○指陳其遭被告強行褪去褲子檢查下體之說法,具有可憑信性。
㈣綜上,被告以強行褪去褲子之方式檢查甲○下體,顯已使用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應可認定。
三、100年10月31日相姦部分㈠訊據被告對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00年10月31日上
午8時許,在甲○上址住處與之相姦乙節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甲○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甲○雖證稱該次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而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甲○並未指陳被告於欲行性交之際,究係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以致壓抑或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僅泛稱被告「一直精神折磨我,問到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結果被告就很不高興,就違反我的意願做出性侵我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甲○指訴,尚難僅憑甲○單方證言逕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且被告陳稱當天檢查甲○下體後,約1個小時後才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228頁),亦即並非於強行檢查甲○下體後立即發生性行為,衡情不能排除雙方誤會冰釋而合意性交之可能性。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法院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被害人在案發當時能否與外界聯絡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婚外情之戀人關係,案發地點係甲○自宅,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對外聯絡受阻。又被告與甲○於案發稍晚當日下午經由即時通信軟體之對話內容如下(括號內為訊息發送時間,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
甲○(15:51):豬頭~~~被告(15:52):明早下班去找妳甲○(15:56):早上哦甲○(15:56):你不回家?被告(15:56):嗯被告(15:56):嗯甲○(15:56):為什麼呢?被告(15:56):睡到中午打臉甲○(15:57):重點是打臉哦甲○(15:57):吼!!被告(15:57):想妳拉被告(15:57):想抱妳甲○(15:58):我的乳液在你車上被告(15:58):嗯被告(15:58):妳要再買甲○(15:59):我們約星期日晚上去喝酒唱歌吧!約台商
他們 小朱 甲○(15:59):你約被告(16:00):嗯被告(16:00):哦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甲○並無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憤怒、沮喪或羞愧等情緒反應,甚且主動要求被告邀約友人一起去飲酒唱歌。且被告與甲○於100年10月31日發生性交行為後,迄同年11月2日為期3天期間,被告數度進出甲○住處,甲○之行動自由亦未受限,業經被告、甲○陳述在卷。倘若甲○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即便選擇隱忍而未報警,衡情應無任由被告自由進出住家之可能。又自甲○於11月1日以即時通信軟體回覆被告「很累,回來別吵我~~門沒鎖」、「幫我買紅筆(細)」、「你回來吧」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亦可查悉彼二人於案發後之互動氣氛平和。況本案係因被告嗣後寄送匿名信予吳○○,甲○經吳○○質問後始不得已道出上情,進而提出告訴。衡情亦不能排除甲○係欲轉嫁長期婚外情之責任而為誇大或不實陳述之可能性。綜合上情,甲○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乙節,本院認為欠缺可憑信性,該次性交應係合意為之。
㈣被告雖自承100年9月13日復合後迄同年10月31日前,亦有
發生相姦行為(本院卷第61頁、第221頁背面),然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亦無證據證明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當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甲○於100年10月3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相姦行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98年7月間至100年2月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密接、持續為約20次相姦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因戀侶關係而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相姦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對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自陳與甲○於100年2月間協議分手,迨同年9月13日復合,故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與甲○之相姦行為,顯非在前揭接續犯之單一決意範圍內,應單獨另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8年3月至100年
2月,除前述認定期間之20次相姦行為外,另有230次相姦行為(250-20=230),認被告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甲○於上開期間之相姦行為達250次,所憑依據僅為甲○之陳述,別無其他事證相佐。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次數達起訴書所載250次之多,先稱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大約10幾次,嗣於本院則陳稱約有20次(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質之甲○陳稱:頻率是我先生(指吳○○)計算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且甲○係在吳○○質問下撰寫自白書表達悔意,衡情不能排除係因附和吳○○所致。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僅憑甲○於審判外之自白書,遽認被告與甲○之相姦犯行達250次之多。亦即除本院認定之20次外,其餘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對甲○有好感,而於98年2月28日假借參加友人婚宴
、唱歌等活動,而對甲○持續勸酒,致使甲○酒醉不省人事。被告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帶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雅柏汽車旅館內對甲○乘機性交得逞。於性交過程中,甲○驚醒反抗,被告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已拍多張裸照為要脅,使甲○不敢抗拒而違反其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懷疑甲○另結新歡,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趁
甲○自外打開門之際,將A推入門內並侵入甲○上址住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甲○之證述及吳○○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2月28日偕同甲○參加友人婚宴,宴畢前往KTV唱歌,嗣駕車共同前往雅柏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當天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辯稱其當天飲酒後甚醉,並未與甲○性交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98年2月28日乘機性交
甲○過程中,因甲○驚醒反抗,改以脅迫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當屬犯意升高之一行為,核與甲○陳稱當天只有一次性行為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5頁)。起訴書認定被告涉嫌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各1次,容有誤會。
㈡甲○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發生關係是我們有喝酒,我醒
來時,他在我上面,我是沒有同意的等語(偵查卷第63頁);復證稱:被告曾經邀請我去參加他一個朋友的婚禮,我們結束婚禮後,有去新人的家裡坐了一下,又去士林的好樂迪唱歌。在KTV唱歌時我有喝酒,唱完之後,我已經有八分酒醉了,我人有點不舒服,一開始我開車,但有點想吐,就換被告開車,被告就把我載到我舊家對面的汽車旅館。我當時頭暈不舒服,我不知道在做什麼,但我醒來,我發現他在我身體的上面,就是他的性器官有插入我的性器官,還在進行性行為中。我有表示反抗,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把他推開、叫他走等語(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然亦證稱第一次跟被告去雅柏汽車旅館時,被告沒有完全酒醉,是清醒的,當天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則98年2月28日當日究係合意性交,抑或被告乘機或強制性交,甲○之指證情節明顯前後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㈢公訴意旨雖執被告與吳○○通話錄音譯文,認被告於當天在
汽車旅館確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惟卷附101年4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偵查卷第38頁):
吳:你跟我講外遇時間,在101年2月4日談的時候,你跟
我講說是二年級的上學期,上學期大概是9月嘛,對不對?一直到100年2月…,但是你的開始時間是出入很大哦!鄭:沒有到9月,再前面一點。
吳:我跟你提個醒,我現在已經很清楚了,你們在一起的時
間是0000-0-00,你朋友 楊惠敏 結婚那一天,你們喝完酒酩酊大醉去MOTEL開房間,我有沒有講錯?我查的很清楚。
鄭:對!我朋友結婚。
吳:在松山哪一個MOTEL我都知道。
鄭:嗯!嗯!吳:那天你們兩個,Karen喝的酒酩酊大醉,你們兩個去
MOTEL開房間,2009年2月28日,這是百分之百確定的,我這樣提醒你應該記起來了吧?鄭:啊,記起來了。
被告在不知遭他人私自錄音之情況下,對於98年2月28日與甲○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乙節雖未否認,然對話內容並未談及當日在汽車旅館內有無發生性交乙事。且依卷附錄音譯文,吳○○質問被告「你第一次跟她發生關係就在我家,就在新家(指民生東路住家)」,被告答稱「嗯,對啊,好像是」(偵查卷第29頁),亦與甲○證稱98年2月28日在雅柏汽車旅館是雙方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說法不符。則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逕認被告與甲○當天在汽車旅館有發生性交行為。
㈣況甲○於98年2月28日當時並未與被告交往,雙方於同年7
月間合意發生性交乙事,業如前述認定。倘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當日乘機對甲○為性交行為,復脅迫而為強制性交,甲○理應報警處理,日後並極力避免與被告獨處。然甲○於事發後並未報案,甚且於數月後與被告共遊花蓮,並合意發生性交,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與甲○於98年2月28日
曾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無從認定彼此間發生性交行為,遑論有何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情。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清晨無故侵入甲○住居,係以甲○之指訴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甲○上址住宅,惟堅決否認未經允許而侵入,辯稱當時在屋外徘徊,甲○見狀主動打電話要伊上樓談,並打開門讓伊入內等語。經查:甲○先稱「去年(指100年)10月底,…我送小孩去上課後回家後發現他(指被告)進到我家」(偵查卷第64頁)。嗣改稱:「…然後被告就一直按門鈴,從10月31日凌晨12點多一直按門鈴到凌晨3點多,當時被告用APP問我為何帶一個男生回去,我不知道當下為何被告一直要來按門鈴。我當天跟對方講事情到早上6點多,我叫小孩起床上課,我幫我朋友叫計程車,我看到被告在樓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一直在我家樓下,被告說想要跟我談,後來我送兩個小孩去電梯門口,小孩自己坐公車上課,之後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有鑰匙可以上來按電鈴,…然後我把門打開之後,被告馬上衝進我房間」、「(問:你在偵查筆錄說,在100年10月31日我送小孩去上課後,回家後發現有被告進入我家,你是否這樣表示過?)我忘記我有沒有這樣講過」、「我忘記我偵查中有說過什麼話」等語(原審卷一第
126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134頁),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歧異。參諸甲○證稱:我早上去叫小朋友自己坐公車去學校,因為小朋友去學校的時候,我從窗戶看到被告在外面遊蕩,「所以我才打電話叫被告上來」,想跟他談清楚到底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核與被告陳稱甲○主動打電話要伊上樓乙節相符。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未經甲○允許而進入住家,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侵入住居乙節,要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2月28日對甲○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未經允許侵入甲○住居。此部分本院均無從形成有罪心證,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伍、結論
一、有關被告與甲○協議分手前犯相姦罪部分,原審認定犯罪時間係98年2月28日及98年7月至100年2月,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固非無見。惟:⒈98年2月28日該次犯行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發生性交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被告與甲○相姦,尚有未洽;⒉原審認定被告於98年
7月至100年2月期間合意發生性交計10餘次,地點分別在甲○住處、汽車旅館或在國內「外」旅遊勝地之旅館內。然刑法第239條相姦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7條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相姦罪,並不能適用刑法加以處罰。原審將被告在國外與甲○之相姦行為論為接續犯之一部,亦有違誤;⒊原審認定被告與甲○相姦次數計10餘次(不含98年2月28日、98年7月花蓮旅遊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確認之次數為20次,此部分次數亦未逾甲○之證述範圍,自應以被告自白為認定基準,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失出;⒋被告於98年2月28日在雅柏汽車旅館之犯行已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8年2月28日與甲○係合意性交而成立相姦罪,變更起訴法條而與其後相姦罪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即就已受請求事項而予裁判。詎原審先以起訴書並未敘及此節,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之實質上一罪而為審判範圍之擴張(原判決第15頁)。既曰事實擴張,何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甚者,原審復針對檢察官起訴98年2月28日該次犯行諭知無罪判決(原判決第18頁以下),亦有已受請求事項重複裁判之矛盾。檢察官以98年2月28日該次犯行應成立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而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於上開全部相姦犯行),雖屬無據,然針對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評價,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屬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有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被告相姦罪部分)及無罪判決(即98年2月28日犯行)。
二、原審以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犯侵入住居、強制性交等罪,並以被告強行檢查甲○下體之強制犯行為強制性交所吸收,固非無見。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以強暴方式強行檢查甲○下體,並即與甲○相姦1次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未經甲○同意而進入屋內,並違反甲○意願而強制性交。原判決未察及此,遽認被告犯侵入住居、強制性交等罪,容嫌速斷。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侵入住居、強制性交等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有罪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甲○通姦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外,關於被告之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婚姻,長期與甲○為相姦行為,妨害吳○○之婚姻與家庭,造成吳○○身心受創甚鉅,甚終造成吳○○與甲○家庭破碎而以離婚收場。又被告並非甲○之配偶,僅因見甲○與他人共處一室,竟強行檢查甲○私處,嚴重戕害甲○人格與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相姦罪行,並對吳○○感到抱歉(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83頁背面),但未能與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接續相姦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就事實強制及相姦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然有關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經本院撤銷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性交、強制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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