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蕭正聰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21時1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與 洪珮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洪珮慈受有傷害(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蕭正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洪珮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13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而依前述報告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04號及98年訴字第206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9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被告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車禍事故,並造成他人身體受有擦傷之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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