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寶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寶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2月1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於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致撞擊停在路邊之鄭○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核與證人劉○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98年間已2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猶騎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上次酒駕犯行距本次犯行已逾5年,並非密集犯罪,暨其經濟狀況貧寒、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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