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泰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處已服用酒類(維士比藥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鄭國泰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鄭國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動輒肇事、致人死傷,潛在風險甚高,而我國政府業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念及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害,兼衡以其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11年之久,末斟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