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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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3N-134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3日18時21分許,在台中巿西屯路2段300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且未將肇事汽車標繪,而為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而申訴,該所乃於97年10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限於97年11月19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二、異議要旨則為:異議人當時正停等紅燈,處於靜止狀態,而突遭後方來車撞上,因撞上之來車內有兒童受傷,異議人下車幫忙處理其傷勢,致後方嚴重堵車,雙方因而協議先移車,詎竟遭裁罰7千元,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裁決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查上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及免肇事現場之相關跡證遭到破壞,而難於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此與肇事者將來是否受到刑事訴追或對行車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分別以觀,不能混為一談,縱其日後經判決無肇事因素,也於上述規定所科予之行政義務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牌照3N-1349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相對人車內有兒童受傷,惟異議人任意移動上述肇事車輛,又未將肇事汽車標繪等情節,有卷附台中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足認屬實。
(二)既異議人駕駛車輛發生行車事故而有人受傷,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例外於當事人均同意時,始可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然異議人卻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而未標繪,其違反上述相關規定之情節,至為明確。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突遭後方來車追撞,還須接受本件裁罰,令人至為不平等語。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立法要旨,乃為防免無謂之傷亡,及避免現場跡證遭到破壞而無法釐清責任,此與日後經調查應由何人擔負肇事責任,要屬不同之事,應分別評價,前已敘明。故異議人上開辯解,本院未予有利之認定。
五、綜合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對異議人所為裁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