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8號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周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99-QX號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
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廖大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
之損害,須支出修復費用14,100元(皆為工資),並受有營業
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共計為18
,558元(計算式:14,100元+4,458元=18,558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
6條及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
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宏祈汽車保養廠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9月
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601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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