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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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79元,及其中24,880元自民國94
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3元,及其中24,880元自101年10月
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
94年8月22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29,379元(計算式:本金
24,880元+利息2,183元+逾期費用2,316元=29,379元)
,惟減縮逾期費用部分,僅請求27,06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3元,及其中24,880元自101年10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
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7,06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1,500元
合計2,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