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1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0行倒數第5個字,補充更正為「於106年3月2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百鈺遊藝場廁所內」,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被告林銘毓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統百鈺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被告李振榮涉嫌販毒案件,過程中得悉相互間有毒品交易聯繫,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說明,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銘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妙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