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至海洋二路與五甲一路542巷交岔路口時欲超車時,原應注意應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經前行車即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超越,且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掌背擦挫傷、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
4張、現場照片18張、告訴人拍攝之照片12張、法務部單一窗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法務部單一窗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調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75頁背面),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證(他字卷第5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並見被告未存僥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於超車時未依規定為之,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肇生本件車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尚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或努力;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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