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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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
9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告林志強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提起公訴,並於103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6日新北檢龍書103毒偵1557字第19126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3年4月21日因心因性猝死而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蘇揚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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