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玖仟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雙方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每月十日為繳息日。㈡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每月十日為繳息日。以上均應按月付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債務人等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即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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