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炳森 代理人 彭坤城 相對人鈞上視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二號對相對人甲○○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前為辦理聲請取回提存物,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台北內湖五支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所在地,函催其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詎該封存證信函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無法完成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以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為送達地址,惟依所寄信封觀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同年月十二日時二十四十五分送達未果,嗣經招領逾期退回,是依上開郵件送達情形,僅可推認本件係因郵差送達時,適因相對人不在家而未及收受,經郵局為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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