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聲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1999)上民初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以(1999)上民初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聲請人)、被告(相對人)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後由於雙方未能妥善處理好家庭矛盾,導致夫妻間不和,加之現被告下落不明,故夫妻感情已無和好可能」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生效,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1999)上民初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浙江省公證處(2000)浙證字第0四五五一號公證書、浙江省公證處(2001)浙證字第00六二三七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三八0五0、(九0)核字第0六七0四六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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