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限令 楊安妮 自公示送達日起二十日內速將其私人傢俱遷離,逾期以廢棄物處置。」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九樓房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租於楊安妮居住,約定月租新台幣五千元,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詎楊安妮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欠租不付。迨至九十一年三月時,楊安妮口頭向聲請人提及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前解約,並遷離該屋。詎屆期,楊安妮人即不知去向,但私人物品欲未搬離,租賃契約亦未載明楊安妮居所地址,致聲請人無從尋人。為此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限令楊安妮自公示送達日起二十日內速將其私人傢俱遷離,逾期以廢棄物處置。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意思表示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租賃契約書上除承租人楊安妮簽章外,僅記載其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住址則空白,聲請人自無從為意思表示通知,經本院打楊安妮手機,竟係語音信箱留言,亦無從知悉楊安妮應為送達處所在何地,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